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原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彦海。
原告冉文会。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思林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成涛。
原告刘彦海、冉文会诉被告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葛成涛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乔向阳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海、冉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成海、第三人葛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1、桥政行处字(2014)第001号处理决定书;2、(2014)第001号送回执2份;3、新政复决(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04)原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5、(2005)新民二终字第3号;6、(2013)原行初字第61号判决书;7、相关证明材料7份。证明目的:1-3证据证明,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5证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已经分给了第三人。6、说明了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未适用法律被撤销。7、证明第三人1998年二次土地延包,被冉金星等10户强行耕种。第三人所承包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刘彦海、冉文会诉称:原、被告争议的9.43亩土地多年来一直由原告耕种,1998年葛韩庄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又发包给了原告,第三人葛成涛从未对该地进行过耕种和管理。2005年第三人葛成涛的哥哥葛成石以自己拥有该9.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返还其耕地9.43亩,2006年5月15日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以葛成石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了葛成石的起诉。葛成石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0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7月28日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桥政行处字(2009)第3号关于桥北乡葛韩庄村村民葛成石与本村村民刘四海、冉文会土地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的9.43亩土地归葛成石耕种。原告刘四海和冉文会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原政复决字(2009)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桥政行处字(2009)第3号未使用法律为由予以撤销,葛成石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09)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原政复决字(2009)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葛成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2012年2月葛成石病逝后,第三人葛成涛又多次要求政府处理,2013年1月28日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的9.43亩土地归葛成石和第三人葛成涛耕种,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原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仍然以被告未使用法律为由撤销了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葛成涛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新中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14年11月5日桥北乡人民政府又依据同一事实作出了桥政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的9.43亩土地延包给葛成涛、葛成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复决(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桥政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1、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2009年7月28日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3号和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桥北乡葛韩庄村村民葛成石与本村村民刘四海、冉文会土地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完全一致,属重复处理行为;2该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该9.43亩土地在葛成石病逝前一直由葛成石主张权利,葛成石去世后,依法应当由葛成石的妻子主张权利,现第三人葛成涛主张该9.43亩土地的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主体错误。
据以上事实,桥政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的主体错误,该处理决定书使用法律错误,且处理决定书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辩称:对于乡政府处理书的意见合理合法。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二原告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2007年3月8号葛韩庄村委会证明;3、农经站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是真实的,原告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第二组证据1、2005年6月23日农经站证明,证明第三人承包合同没有档案。2桥北乡葛韩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葛诚实承包合同上的村委会章是假的,不是当时村委会公章;3、2006年元月24日法院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合同上的公章不真实。第三组、冉金星的证明,证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争议地延包给了二原告,另外证明二原告承包证书是合法办理的。
第三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第一点我们认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争议的9.43亩土地1998年承包给了原告冉文会和刘彦海,并没有延包给葛诚实和葛成涛。第二点我们认为主体错误或遗漏当事人,葛诚实持有一个98年承包经营书和承包合同。葛诚实在2012年去世以后,应该有葛诚实的家人主张权利,而不是葛成涛一个人主张权利。第三点我们认为没有当事人第三人申请和对二原告的及询问笔录及告知程序违法。第四点属于超越职权,这两份判决无关联性。乡政府的证明与本案没关系。1998年9月20号村委决定内容错误,2003年的内容错误。关于承包合同书,章是伪造的,葛传保的名字不是他签的。征求意见群众签名不是就争议的9.43亩土地给葛成石进行的签名,而是因为其他事签的名。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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