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原行初字第35号
原告董林庆。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香锋,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
原告董林庆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林庆委托代理人李志高,被告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谢香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林庆、被告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李国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董林庆询问笔录一份。2、交通违法行为人董林庆驾驶的豫G×××××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3、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董林庆下达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董林庆驾驶的豫G×××××中型普通货车强险标准。
原告董林庆诉称,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在三原229省道111公里处,被告以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罚前未按规定告知原告是否举行听证程序,被告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25-29001589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董林庆驾驶G95051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三原229省道111公里处,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交通违法行为,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董林庆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处罚。董林庆认为,我大队对其处罚前未按规定告知其听证程序。我大队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董林庆已明确表示不要求举行听证,并签名摁有指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投保的最低限额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本案中,我大队核对董林庆所驾驶的豫G×××××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根据保险行业缴纳强制保险费率表,最低保费为2149元,应对董林庆罚款4298元,为了教育交通违法行为人,体现公安机关人性化执法,对董林庆适情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处罚。请依法维持答辩人对董林庆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25-29001589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1、对证据1、4无异议;2、对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上面无查询部门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对。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系格式款的笔录,该笔录有征求原告董林庆听证的权利,被告应当就该听证负有向原告解释的义务,而该笔录被告未向原告解释,便让原告在上边签字,即程序违法。该笔录听证条文未做、字体加粗、放大等提醒性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1、4号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该证据所查询的信息能够证明是董林庆所驾驶的豫G×××××号货车,且该货车为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该证据有原告本人签字,并按有手印,本院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原告董林庆驾驶豫G×××××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三原229省道111公里处时,被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查,发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经告知原告听证权利,被告放弃听证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董林庆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处罚。董林庆不服,以被告处罚前未告知听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董林庆在执法当中,发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缴纳机动车强制险,依法进行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权利,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25-29001589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