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原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时红秀。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高厂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俊奇(又名刘宏坡),(现羁押新乡市豫北监狱)。
原告时红秀诉被告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乔向阳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红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告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曹守安、第三人刘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红秀诉称: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9月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原阳县锦绣华城24号楼3单元3楼西户房屋归原告,该房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因房产证丢失需要办理过户,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房产证。被告以原告无权办证拒不办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一、原告要求补办所有权证书问题,因为原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共有,以第三人刘俊奇的名义办理房产登记,如果房产证丢失,必须是夫妻共同申请,提供丢失证明,并由产权人亲自到报社申办公告,在报纸上声明原产权证作废,公告一个月后方能补办;二、本案涉及房产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200810677号他项权利登记证书,权利人是娄彦民。按照法律规定,财产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和转移抵押物,所以本案须抵押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或抵押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新的产权人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提出200810677号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证明该房产设定有抵押。
第三人刘俊奇述称:同意原告按协议办理过户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借李强10万元,在房产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未还。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2、离婚协议,证明本案房屋离婚时约定转给本案原告。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证据200810677号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证明该房产设定有抵押,原告的异议是,该证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庭前10日内没有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办理抵押登记有这回事,办理时本人不在现场,抵押数额不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依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原阳县锦绣华城24号楼3单元3楼西户房屋归原告。该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11月份原告以原房产证丢失需要办理过户,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到被告处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必须共同到场申请,确认身份后办理,如丢失原房产证件,由产权人亲自到报社申办公告,在报纸上声明原产权证作废,公告一个月后方能补办。其次该房产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200810677号他项权利登记证书,权利人是娄彦民。告知原告财产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和转移抵押物,所以须抵押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或抵押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新的产权人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能满足上述条件,被告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房产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房产登记过户,必须按照房产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和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的规定。本案房产原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必须按照以上规定办理。被告要求原告满足上述条件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能满足以上要求,被告未予办理并无不妥,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红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乔向阳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