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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季腊平与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原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季腊平。 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世彦,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红强。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原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季腊平。

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世彦,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红强。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腊平诉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6日以(2014)延行初字第2号案件移送函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13日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元月27日受理了该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景前,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益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腊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世彦,第三人靳红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证据:1、申请人指定代理人的证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一份;2、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王连顺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连顺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事项。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4、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5、延津县延新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及执业证书一份;6、章程修正案一份;7、自然人股东简况表一份;8、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一份;9、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原冠生园公司委托人王连顺向我局提交的变更材料。10、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一份;11、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一份;我局依职权进行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原告季腊平诉称,原告投资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在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登记成立,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8月,被告错误地将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靳红强。原告在自己毫不知情下,被告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靳红强后,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最终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10月10日下午,在延津县行政服务中心被告注册股负责人办公室内,原告郑重向被告注册股负责人提出申请,要求纠正法定代表人错误变更行为,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恢复变更为季腊平,但被告至今没有纠正其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季腊平变更为靳红强的登记行为。在庭审及辩论中原告称,不是追究被告2012年8月作出的法人变更登记行为,并对该变更行为无异议。而是要求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季腊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季腊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2、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共29页;证明目的:原告季腊平是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红强以股权转让方式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靳红强;目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靳红强。第二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页;2、延津县人民法院裁判法律文书一份8页;3、纠正法定代表人错误变更申请书一份3页。证明目的: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延津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季腊平所持有的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季腊平向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纠正法定代表人错误变更的申请;目前被告仍然没有将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变更为季腊平。

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2年8月份,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顺向答辩人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并提供了法定的手续和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所以,答辩人依法受理了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的证照发给了申请人。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原冠生园系一人公司,股东季腊平,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第三人拥有股份90﹪,原告拥有10﹪,第三人履行协议,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把公司资金抽逃一空,公司资金为0,没有按双方协议投入这10﹪资金,在原告授权下原告助理在2012年8月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工商局做了三项变更登记,第三人为冠生园的最大股东,冠生园注册资金第三人又追加2千万,不同意变更为季腊平。原告涉嫌两项刑事犯罪,不符合企业登记相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006)西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2、拘留证,证明季腊平因涉嫌虚假出资罪被刑事拘留。3、合作协议书。4、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将公司资金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抽逃转移,公司资金为0。5、新乡市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6、检察院批捕决定。7、帐页及银行证明,证明季腊平抽逃资金的账目记录。8、延津县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庭审中法庭曾要求原告在3日内就合作协议书提出答复,但原告方没有答复,法庭认定协议书是真实的。9、冠生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公司目前注册资金为3千万,全部为靳红强增资。原告不适作为法定代表人,靳红强持有实质上的全股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冠生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腊平没有委托王连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2号证据异议为,该委托书委托人签名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委托王连顺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对聘书无异议。对3号证据异议,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4号证据异议为,质证意见同3号证据,原告签名系虚假,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5号证据异议为,该验资机构作出错误验资报告,该报告中所确认的原告将1千万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真实,不符合。对6号证据异议为,该章程修正案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签名系虚假,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异议为,该决定没有经过季腊平的许可,认可,无法体现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对9号证据质证意见同8号证据。对10号、11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号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