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让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爱敏不服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金法定义务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爱敏以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爱敏不服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并支付保险金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原告郭爱敏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爱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爱敏承担。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