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虞行初字第70-1号 法定代表人许严慧,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屈长峰,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住建局)于1999年8月30日为商丘市梁园区文凯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颁发的商市房(1999)他字第0008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行为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商丘华商银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屈长峰,被告商丘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第三人商丘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住建局根据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商丘市梁园区文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商市房(1999)他字第0008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人为梁园区文凯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商丘新世纪幼儿园,房屋坐落在工贸路北侧,建筑面积为854.62平方米和1001.26平方米,设定日期为1999年8月30日,约定期限为24个月,附记为以集体产字第003017、003016号房产,商国用(土籍)字第00325号土地作抵押,在梁园区文凯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5万元。 被告商丘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商房他字第0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于1999年8月30日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了24个月的他项权登记。2、1999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5、商国用00325号土地证。6、集体产字第0030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7、集体产字第0030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第2-7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按被告要求共同提供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必备要件,被告经过审核,给予办理。8、申请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申请办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照申请、审核、颁证程序进行办理,颁证行为合法。职权依据为《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为《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诉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1998年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文凯分社借款,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机构出具了商市(1999)他字第00808号他项权利证书,该他项权利证书依法被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无效,驳回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文凯分社要求对商市(1999)他字第00808号他项权利证书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商市(1999)他字第00808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均没有给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商市(1999)他字第00808号他项权利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针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应予采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属于审查不严,应予撤销。2、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商检民行立(2011)2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方于2011年2月19日针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直向检察院提起抗诉,一直没有得到结果,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商丘住建局辩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不具有合法性,是为了逃避债务,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商丘华商银行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原告起诉状显示,第三人为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名称不符。原告要求撤证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有关“抵押无效”的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是利用私有资产举办的,以盈利为根本目的,兼顾社会公益目的的教育组织,不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商丘市中级法院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将原告的抵押行为认定为无效,明显错误。原告以盈利为根本目的,以自有房产抵押,向第三人的分支机构借款,用于扩大经营,并依法办理的他项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丘华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丘住建局依据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及第三人商丘华商银行的申请,于1999年8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商市房(1999)他字第0008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人为梁园区文凯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商丘新世纪幼儿园。后原告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市房(1999)他字第0008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无效,驳回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文凯分社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为由,要求撤销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商市房(1999)他字第0008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没有给予办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按此规定,当事人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起诉的“起算点”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作为商市房(1999)他字第0008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申请办理人,即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认为被告商丘住建局于1999年8月30日颁发商市房(1999)他字第0008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内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被告商丘住建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起诉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颁发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商丘华商银行颁发的商市房(1999)他字第0008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新世纪幼儿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海书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