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虞行初字第29-2号 原告范芬芳,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干部,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徐以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芬芳不服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范芬芳于2013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需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原告范芬芳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芬芳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处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芬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芬芳负担。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