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书利,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祥法,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周玉凤,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杨新素,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闫中华,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刘建党,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雷新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张书利等7人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商丘市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虞房权证(2010)字第10000228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将虞房权证(2010)字第1000022863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书利等7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