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自强,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远,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刘哲宗,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显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自强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金联发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长远,第三人河南金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显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刘自强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自强当时是上夜班,夜班工作时间是下午17点-7点,事故发生时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被告认为刘自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证明上班时间是否正常合理。第二组证据:夏邑县人社局对刘自强、周彦领、刘勇、刘清良、陈金华的调查笔录五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第三组证据: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提供的材料。1、2012年12月2日、3日、4日巡逻情况。证明正常上班时间。2、保安巡逻登记表。证明上班在岗的情况。3、用人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白班上班时间为7点到19点,夜班上班时间19点到7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13点,离上班时间差6个小时。4、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表,证明刘自强上的是夜班,从12月4日以后就没再上班。5、2012年12月份水电费登记表,证明刘自强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第四组证据:刘自强个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委托书一份。2、刘自强、陈金华、刘勇、刘清良身份证复印件。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4、劳动合同书。5、原告代理人对刘清良、刘勇、陈金华、周彦领的调查笔录。6、2013年3月13日用人单位证明一份。7、刘清良、刘勇、陈金华、周彦领的证言。8、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9、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刘自强的工伤事故报告申请书。1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受理的有效性。第五组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两份送达回执。证明所有文件都已送达。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刘自强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的员工,职务是保安队长。按照第三人的规定,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由原告刘自强以及陈金华、程友生、郭合师、周彦领等员工值夜班。2012年12月4日,原告刘自强下了夜班,由于家中有事就回家了,原告在家中吃过中午饭,就沿着必经之路骑着两轮电动车去第三人处上班,途中遇见刘勇、刘清良,两人均能证实原告是去第三人处上班。13时20分当原告上班行至S324线43KM+600M处时,被他人驾车撞伤。2012年12月14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2)第417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依原告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为由,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有关规定,理由如下,事故发生路段是原告上班的必经路段;出事那几天原告上夜班,出事当天原告家中有事,下了夜班就回家了,由于原告平时上班时吃、住在公司,所以当天回家后,吃过午饭原告未停就往公司赶,目的就是为更好的上夜班做准备,不幸途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平时都是下午在公司洗洗衣物,休息一下。另外原告也是公司的保安队长,在上夜班前,原告还要安排其他5名保安当夜的值班任务及分工,做好交接班工作,为更好上班做准备。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去上班途中出的交通事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去办私事途中出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也应属合理的上班时间。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刘自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同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原告工伤是错误的,被告认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周某某证言。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被告2013年9月1日受理刘自强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经举证后证明,刘自强2012年12月4日13时2分在S324线43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刘自强上夜班的时间段是19:00-7:00,离上班时间还差将近6个小时。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刘自强受到事故伤害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综上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河南金联发公司述称,原告刘自强系第三人公司的保安,并不是第三人公司的保安队长,其平时食宿均是在公司,按平时的情况,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该是下班后在公司吃饭或午休。原告因其个人原因而在下班后离开公司回家,并提前返回公司,事故路段不是原告上下班的必经路径,并不属于职工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2012年12月4日,原告应该上夜班,上班时间为19:00-7:00,原告当天在距离上班时间还差将近6个小时的时段返回公司,该时段并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综上,原告在非正常上下班途中及非正常上下班时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南金联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