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李慧慧,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平,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虞城县卫生局,住所地虞城县东环路新防疫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俊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长安,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虞城县。系虞城县卫生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慧慧诉被告虞城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平,被告虞城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长安、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慧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在虞城县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子,在原告丈夫叶高峰为其办理出院手续,要求该院给予产妇补贴和农合报销时,妇幼保健院医保结算人员告诉其丈夫,该产妇不符合一胎补助标准,因为李慧慧在谷熟卫生院于2011年已经生过一胎,并从电脑上调取了李慧慧在谷熟卫生院生产后的报销单据、新农合本和刘店计生办开具的证明。李慧慧的丈夫一再强调,李慧慧在谷熟卫生院没有生过孩子,是不是搞错了。但妇幼保健院的工作人员保证,绝对没错。原告家人多次找到卫生局,一位工作人员告诉原告的父亲,已经按一胎给原告补助了,是有人套用李慧慧的新农合号码,在刘店乡计生办开的证明,已经给过李慧慧一胎补助了。至今谁套用原告的新农合号码,没给原告一个明确的答案,原告的父亲无奈信访,但最终仍没有结果。因虞城县卫生局、农合办的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要求公开澄清事实,对给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害承担一切后果,公开赔礼道歉,并给予原告一胎补助。 被告虞城县卫生局辩称,被告不存在过错,经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原告的农合本证号确实被人套用,套用人为刘店乡张庄小学教师李慧,在发现套用的情况下,当时的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是正确的。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在社会上散布,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权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一胎补助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如果原告请求的第一项是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慧慧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申请事项:1、原告李慧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度编号为0113197016号参合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虞城县卫生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原告的投诉之后于2014年6月18号对盗用人李慧和其公公李兴华进行了调查。2、盗用人李慧新农合报销档案材料共六页,证明盗用的具体情况。3、2014年6月23日虞城县卫生局向上级有关部门呈报的调查报告1份,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认为处理此事已超出了卫生局的权限,建议县纪委、教委、计生委、刘店乡政府联合进行调查处理,现县纪委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事正在调查处理中,证明卫生局在积极履行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从4月份已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2014年6月18日才开始调查,但至今没有解决实际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在虞城县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子,原告丈夫叶高峰为其办理出院手续,要求该院给予产妇补贴和农合报销时,被告知李慧慧2011年在谷熟卫生院于已生过一胎。后原告之父李兴平多次去谷熟卫生院反映情况,谷熟卫生院均告知原告已领取一胎补助。李兴平又多次去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均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经领取一胎补助。 本院认为,虞城县卫生局是本县新农村合作医疗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依照新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督的职能,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已就原告的一胎补助及相关事项向被告提交过申请,被告就原告反映的有关问题进行过调查,但并未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因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并要求被告在虞城县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要求盗用者李慧赔偿原告李慧慧名誉损失费六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虞城县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原告李慧慧的申请事项给予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李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审判员 赵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