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戚继华,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男,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世民,男,汉族,1939年10月22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赵春喜不服被告虞城县李老家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世民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春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春喜负担。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