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杨明昊,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彭菊,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明昊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昊、杨彭菊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静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明远、蔡明云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昊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家魁,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廉颇均到庭参加诉讼。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志盈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2、2014年4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工伤申请符合条件,2、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情况。第二组,法律证据:1、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2、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组,事实证据:1、2012年11月6日对郭平、姚志予的调查笔录各1份,2、2012年9月24日乌审旗公安局对李明道、赵志营、姚志予、董甲莉、郭平、郝大寨、田金星、刘光辉询问笔录八份,3、2013年12月24日李明道、韩贺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2013年12月25日、26日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5、2013年12月25日乌审旗公安局乌兰陶勒盖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6、2012年10月12日亡故职工补偿协议书一份,7、2014年3月25日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杨志盈在2012年9月23日晚喝酒情况及酒后如何返回住处情况,2、杨志盈在2012年9月24日7点50分被发现时已死亡的情况,3、乌兰陶勒盖镇派出所及法医初步判断属于醉酒死亡,家属不要求尸检,4、杨志盈家属与国龙矿业公司达成亡故补偿协议书,杨志盈家属领取16万元补偿款后,不得向单位提出任何要求,5、国龙矿业公司为杨志盈参加了工伤保险。 原告杨明昊、杨彭菊诉称,杨志盈(系原告杨明昊之父、原告杨彭菊之夫)与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国龙公司的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在国龙项目部办公室被人发现死亡。后经鄂尔多斯乌审旗刑警队法医鉴定,杨志盈于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在河南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办公室发现死亡,属猝死。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志盈为非工伤。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撤销工伤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第三次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杨志盈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理由是1、杨志盈是在工作时间死亡。2、杨志盈死亡于工作岗位上。3、杨志盈属于突发疾病死亡。4、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志盈属于醉酒。5、在之前的三次诉讼中没有工地诊所医生邓福学,原告对其身份不予认可。6、杨志盈和中大注浆公司的赵志营是基于工作原因认识,又是基于探讨下一步的工作配合,作为两个单位具体工作负责人的他们即便是晚上在一起聚聚,这与工作仍然是分不开的。7、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按照相同事实和理由做出的相同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总之,杨志盈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典型的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杨志盈醉酒缺乏充分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杨明昊、杨彭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3、商丘市中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1、介绍信(2012年10月5日)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2月6日)1份2、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9月24日早上8点半左右杨志盈在工作时间、地点猝死。3、工作笔录1份,4、乌审旗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死亡证明1份。5、乌审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死亡证明一份,6、2012年11月6日被告对姚志予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承办人史长远已认可杨志盈因公死亡属实,2、杨志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猝死,3、不排除杨志盈死亡前仍在工作,4、国龙公司项目早8点前就已经开始工作。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杨志盈死亡时间是8点之前,在早晨8点发现其身体已经僵硬,刑警大队证明伤亡时间是9时是不正确的,不是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2.醉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没有任何鉴定结论,刑警队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死亡原因是猝死,也没有人签字。5.刑警队没有权利证明何人何时死亡,只能作出何人何时看到人死亡,只有尸检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家属不同意尸检,无法判断死亡时间,应由原告承担此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