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让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爱敏要求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核定并支付假肢费用法定义务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敏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郭爱敏起诉之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郭爱敏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郭爱敏在海博公司工作中,海博公司为原告郭爱敏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2年4月10日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10日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符合安装假肢条件,并同意安装假肢。原告安装假肢花费28000元,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为:1、每次假肢安装维修保养费为30800元;2、每三年更换一次。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2012)虞民初字第1445、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核定。原告对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4日原告郭爱敏向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赔偿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为原告依法核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依法为原告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合计35万元。 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郭爱敏依法应当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其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劳动者也就不能再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继续享受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待遇。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停止了给原告缴纳保险费,工伤基金承担给原告安装假肢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原用人单位应承担为原告安装假肢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且具有诉权。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工伤。3、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伤构成五级伤残且允许原告安装假肢。4、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假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实际花费28000元。5、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原告每次安装假肢及维修保养费用为30800元。6、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1445、15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原告应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7、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赔偿申请书及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就工伤向被告依法申请核定,被告没有回复,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8、原告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治的过程及住院天数(36天)。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而支付的交通费票据38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原告要求劳动局核定相关费用,只提交了申请书,没有提交票据,被告不存在违法。 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被告的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丘市职工工伤医疗费报销单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5953元。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关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承担辅助器具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因此医疗费报销单并非原告领取,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认定为工伤,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符合安装假肢的条件,同意安装假肢。原告为解决工伤待遇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申请。被告提交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关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这些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不予采信。因为证据8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核定时没有提交票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1日原告郭爱敏在海博公司工作中,海博公司为原告郭爱敏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郭爱敏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10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郭爱敏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郭爱敏为五级伤残,符合安装假肢条件,并同意安装假肢。原告郭爱敏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8000元,同时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为:1、每次假肢安装维修保养费为30800元;2、每三年更换一次。2012年8月10日原告郭爱敏与海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郭爱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2012)虞民初字第1445、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核定。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4日原告郭爱敏向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快递邮寄的方式提出了工伤赔偿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据,原告郭爱敏向本院起诉之前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