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7号 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崇义,男,董事长。 原告李建国,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住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璐,女,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国与被告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管理一案后,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本案被告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属梁园区管辖范围,应由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海书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