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顺发,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慧丽,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康同印,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曹月坤,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向军,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大学文化,住商丘市南京路东段,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名门城。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鑫凯,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第三人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林,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商丘市。系第三人单位员工。 原告陈亚立等18人不服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顺发、李慧丽及委托代理人康同印,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闫向军,第三人名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鑫凯、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名门公司的申请,经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1份;证明名门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定界图各1份;3、土地出让合同书1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附图各1份;5、商丘市发改委商发改城镇(2013)14号文1份;6、商丘市环保局商环审(2012)154号文1份;7、商丘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商能评(2013)9号文1份;8、建设用地规划条件1份;9、控制性详细规划1份;10、建设设计方案及说明1份;11、总平面图1份;证据2-11证明,第三人依据家国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的证书、文件、图纸、设计方案、日照分析等资料,其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12、日照分析图5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日照标准。13、建设项目批前公示1份;证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颁发前已经进行了公示。14、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各1份;证明,对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其相关人员的意见。15、协议书及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说明;证明,名门公司与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就日照问题不再提出异议。16、商丘市规划局商规委审(2013)3号、(2013)15号、(2013)25号、(2013)31号文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职权。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 原告陈亚立等18人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名门公司的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条款及《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和《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通风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此事,均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陈亚立等18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8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购房合同。证明诉讼主体合法。汇豪天下7号楼1单元101、102、103,2单元的201、202、203并没有达到国家关于日照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原告的采光,降低了原告的采光质量。第二组证据:1、日照图,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告仍然违规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汇豪天下7号楼1单元(101、102、103)、2单元(201、202、203)光照时间未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强制性规定。汇豪天下7号楼其他楼层的光照受到了不利影响,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2、名门公司与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明知第三人不符合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仍然违规颁发,该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不能以民事和解为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况且只是部分和解而没有与全部受影响的住户达成和解。该合同明确约定,受名门地产项目日照影响的三松置业(汇豪天下的开发商)已售出的房源不在本协议处理范围之内。3、谭霞与名门城老板签订的日照影响补偿协议(庭审中提交)。证明名门地产自认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备法定条件,(谭霞系综合楼的住户不在名门地产与三松置业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之内)。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辩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第三人名门公司提供了有关证件、资料、批文、图纸等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批前公示,召开了相关会议后,依法给第三人名门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陈亚立等18人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2小时,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18名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与18名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8名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没有权利要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