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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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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浩荣与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潘浩荣,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潘浩荣,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连福,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虞城县,系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长安,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浩荣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涉案房屋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浩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浩荣负担。

审 判 长  李静然

审 判 员  苏永昌

代理审判员  赵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明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