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孔春秋,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朱秀峰,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春秋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住建局)于2011年11月11日注销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779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春秋及委托代理人朱秀峰,被告商丘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住建局根据中国共产党商丘市梁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申请,注销了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779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孔春秋,房屋坐落在梁园区长征办事处凯旋中路西侧凯旋商城北最后一排。 被告商丘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商丘市梁园区监察局梁监(2012)1号文件。证明2011年11月7日梁园区纪委发函内容梁园区监察局是知情的。2、2012年3月9日梁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关于注销商房权证字第(2001)B007790、B007809号房权证的函》的说明。3、梁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注销商房权证字第(2001)B007790、B007809号房权证的函。4、注销登记申请书。5、梁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刘利的身份证复印件。6、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7790号房权证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程序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原告孔春秋诉称,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作为被告的部门科室不具备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房产证上,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只是填发单位,发证机关是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该局于2010年被合并到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11月11日其作出的注销公告无效。被告根据中国共产党商丘市梁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注销商房权证字第(2001)B007790、B007809号房权证的函》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该函不能作为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依据。该房屋是原告用货币购买的,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纪委的文件不能作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文件。被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未履行告知原告注销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更未将注销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下属部门科室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主体资格,程序违法,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1年11月11日被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孔春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5月1日、5月3日孔春秋向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改造指挥部交购房款收据二份。2、2001年5月11日孔春秋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售房契约。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虚假证明。 被告商丘住建局辩称,被告是经依法授权并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所在区域内行使房屋登记职责的登记机构,有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屋注销登记。商丘市梁园区监察局与中国共产党商丘市梁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协助注销,并注明原产权证书是原产权申请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告注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仅是以申请而记载的行为,不需告知权利义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无权审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下达的司法、行政文书的效力,依据行政机关的文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需无条件配合相关单位进行登记,注销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需对原产权人告知权利、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住建局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并针对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1月25日孔春秋申请复议材料。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25日就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按此规定,当事人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起诉的“起算点”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孔春秋于2011年11月25日提出复议申请,根据其申请内容可以看出该复议申请实际是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反映,即使申请行政复议也应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或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提出申请之日就知道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779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被告注销的事实,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即使按原告2011年11月25日提交的材料是申请复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限为两个月,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原告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孔春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孔春秋起诉被告商丘住建局注销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77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春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海书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