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43号 法定代表人高全友,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晏,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成杰,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沟酒业)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曹成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沟酒业的委托代理人石晏、葛建平,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第三人曹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曹成杰的申请,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瑞华(第三人曹成杰之妻)系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点,在酒厂装车拉酒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赵瑞华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实证据,1、认定工伤申请表1份,证明死者赵瑞华丈夫曹成杰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提交认定赵瑞华为工伤的申请,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认定书上盖章认可;2、皇沟酒业人事部证明1份,证明赵瑞华为原告皇沟酒业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3、皇沟酒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皇沟酒业为合法的用人单位;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份,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受理曹成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1份,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告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8、2014年3月4日对刘建立调查笔录1份,9、刘建立身份证复印件1份,10、2014年3月4日对江市民调查笔录1份,11、江市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8-11证明2013年12月10日上午9点多,赵瑞华在刘建立家装酒,皇沟酒业保卫科长江市民亲眼看见。装酒过程中,赵瑞华出现不适,而去就医,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证人均为皇沟酒业员工,其中刘建立为生产中心副经理,江市民为保卫科长,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公正,证明被告对赵瑞华死亡事件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12、赵瑞华病历1份,1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14、永煤集团总医院抢救记录1份,15、赵瑞华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赵瑞华2013年12月10日9:50分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2月11日19:00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死亡,属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视同工伤;16、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7、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回执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邮寄送达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8、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文件1份,证明河南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4)2号文件规定,2013年12月31日前,省直管县(市)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仍上缴到原所在省辖市工伤保险基金专户,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被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原所在省辖市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证明被告对2013年12月11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予以认定,有相应职权,原告称被告超越职权管辖错误。以上证据证明赵瑞华是皇沟酒业销售科科长,2013年12月10日赵瑞华在刘建立家装酒时感觉不适,即去永城市人民医院就医,后转入永煤集团总医院,2013年12月11日19:00时在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豫人社工伤(2014)2号文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皇沟酒业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赵瑞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赵瑞华发病的时间和地点均与工作无关,被告认定事实的方法和程序均出现人为的错误,以至于未能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2、被告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超越职权管辖本案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皇沟酒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瑞华病历资料共9页,证明赵瑞华曾经在2013年6月15日至7月7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因为:“高血压病3级高危、脑梗塞、2型糖尿病”。证明赵瑞华在半年后即12月10日在该医院诊断的病情基本一致,继而说明赵瑞华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2、赵瑞华2013年12月10日病历资料共16页,证明目的同上,同时也能证明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3、原告保留的出库记录5页,证明赵瑞华发病48小时内没有在原告处提货。 被告商丘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确认赵瑞华之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曹成杰述称,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曹成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没有涉及被告有权认定县级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且商丘市在2014年1月1日之后已经不是永城市的上级。设区的市进行工伤认定唯一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七条,应由省级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不属于省级认定的范围,应当由永城市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与本案无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管辖本案缺乏依据,该条明确界定了市级劳动部门管辖案件就是应当由省级管辖而交由设区的市办理的,如果本案被告也有管辖权那么县级就面临无案件管辖的结果。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异议,认为死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导致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9、11、14、15、16、17真实性无异议,赵瑞华的确是原告单位职工。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受伤害经过的陈述不真实,原告是在收到工伤认定后才第一次见到认定申请表上有原告单位的印章,证明原告印章的加盖没有经过原告批准。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没有填写任何意见,也没有经办人进行签字,不能认定原告出具了意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2月7日商丘市人社局尚没有收到永城市人社局转交的有关案件材料,不可能向第三人下发受理决定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标注日期是3月3日由永城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案已经由永城市人社局立案管辖本案,何时由被告进行处理原告并不知道,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上述观点,证据7和证据5均能证明永城市人社局管辖处理本案期间原告只和永城市人社局有过接收文书的事实。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的调取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不是一份完整的病历,原告要提供完整的病历供法庭比较。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赵瑞华之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证明上记载的病情高血压、脑梗塞、糖尿病都不可能是48小时之内发作形成的病情,对于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证明认为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调取的证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职权管辖本案,该文件第一条已经明确说明2014年1月1日起直管县享有市级管辖权限,原直管县所在的市级不再负责,而被告引用的第七条明确界定了2013年12月31日前只有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才能办理工伤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基金是向永城市交纳的,就应当由永城市管辖本案。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