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巍,男,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巍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巍诉称,因不服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后又撤诉,于2013年12月13日给原告送达了《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陈巍对信访处理结论不服请求复查的答复》,现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其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复查申请的受理义务,并出具符合法定格式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针对原告在复查申请中所提出的2项复查内容。 原告提供的证据:1、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2份,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陈巍对信访处理结论不服请求复查的回复,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行初第24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份证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行初第24号行政判,原告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陈巍提出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因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属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