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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天娥与卢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军车,男,汉族,住卢氏县文峪乡。 委托代理人李五车,系上诉人李军车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陈述、申辩、辩护、应诉等诉讼活动。 被上诉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军车,男,汉族,住卢氏县文峪乡。

委托代理人李五车,系上诉人李军车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陈述、申辩、辩护、应诉等诉讼活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福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卢氏县公安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诉讼、质证、答辩、辩论,变更、撤销处罚决定、参与协调。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娥,女,汉族,住卢氏县文峪乡。委托代理人耿书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上诉人李军车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五车,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牛长水,被上诉人张天娥的委托代理人耿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7月14日14时许,李丛粉家雇佣挖掘机在位于南窑村三组路边宅基地进行施工,该组组长李军车到场阻止时,李丛粉将李军车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履带上拉下倒地后,张天娥及其婆婆李丛粉、丈夫岳扬对李军车厮打,致李军车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9月16日,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19号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军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卢氏县公安局于事发当日及时出警并立案调查,于2014年9月19日对张天娥作出卢公(文)行罚决字(2014)第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天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天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9月19日,卢氏县公安局还作出卢公(文)行罚决字(2014)第0622号及第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岳扬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李丛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张天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起诉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1、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张天娥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在事实方面,卢氏县公安局依据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卢氏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在适用法律方面,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三人系结伙殴打,适用法律不当,虽然李丛粉、岳扬、张天娥共同参与殴打李军车,但根据案情来看,系纠纷发生后的临时起意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结伙殴打他人的规定确有不当,应当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张天娥应当理智对待,依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面对纷争不够冷静,其行为确有过错。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张天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对张天娥的处罚过重,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卢氏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卢公(文)行罚决字(2014)第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张天娥的处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天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天娥负担。

宣判后李军车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天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文)行罚决字(2014)第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公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天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公安处罚决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日前)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一审法院收到张天娥起诉材料并受理案件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张天娥起诉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周末,应当顺延至周一即2014年12月22日。因此,上诉人张天娥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张天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向张天娥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丛粉、岳扬、张天娥三人系结伙殴打,适用法律不当,虽然李丛粉、岳扬、张天娥共同参与殴打李军车,但根据案情来看,系纠纷发生后的临时起意行为,应当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张天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对张天娥的处罚过重,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李军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