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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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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群、陈卫层等与灵宝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群,男,住灵宝市苏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层,女,灵宝市苏村乡。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又名李志强),男,系二上诉人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群,男,住灵宝市苏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层,女,灵宝市苏村乡。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又名李志强),男,系二上诉人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赔偿款、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亮,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建随强,男,灵宝市阳店镇。

委托代理人建朱清,男,住灵宝市阳店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李双群、陈卫层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群、陈卫层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原审第三人建随强的委托代理人建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以下事实:李双群与陈卫层的儿子李志超承包西水头村蔬菜大棚到期后,李志超让其父母(即二上诉人)居住在大棚内照看大棚蔬菜,不缴纳承包费,又不续签合同。西水头村通过召开村组集体会议研究决定收回蔬菜大棚的所有权,并组织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将二上诉人送至李志超处。当日,李志超以第三人强行运送二上诉人,致上诉人李双群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报警。灵宝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先让李志超带李双群进行治疗,后展开调查。2013年7月9日,李双群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DR报告单显示李双群腰椎退化性改变,腰椎第3椎体骨折,李双群的病情为腰椎陈旧性骨折、胆结石、右侧肾脏多发性囊肿。2013年7月16日,灵宝市中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单显示李双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不除外;腰椎骨质增生。其儿子李建发拿着李双群的2份诊断报告单和办案民警共同到灵宝法医处做鉴定,灵宝法医依据2份诊断报告单认为李双群的伤是旧伤,不属人为造成,无法出具鉴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西水头村收回蔬菜大棚时,二上诉人儿子李志超就承包西水头村大棚蔬菜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11月25日,通过阳店镇政府协调,李志超与西水头村委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李志超当时书面保证不再就蔬菜大棚事情纠缠闹事。2014年8月25日,李双群、陈卫层以第三人建朱清、建随强等六人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双群、陈卫层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8日,李志超以灵宝市公安局一直未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为由要求灵宝市公安局依法处置西水头村涉事人员并赔偿李双群、陈卫层的损失。灵宝市公安局经过调查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依法作出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双群、陈卫层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灵宝市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根据阳店镇西水头村委会决议将李双群、陈卫层送往其儿子李志超处,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伤害李双群、陈卫层身体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以及灵宝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伤害李双群、陈卫层的行为,李双群的伤情并非人为造成,灵宝市公安局据此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李双群、陈卫层的儿子李建发曾会同灵宝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到灵宝法医处进行鉴定,法医处依据李双群的2份诊断报告单以李双群的伤是旧伤,不属人为造成,无法出具鉴定书为由未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要求对李双群伤情做出鉴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李双群、陈卫层的损失与灵宝市公安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灵宝市公安局积极调查取证,初因报案人李志超与西水头村委达成调解协议,不继续予以追究为由未在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后根据李志超的请求,及时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虽在办案期限上存在瑕疵,但并足以不影响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李双群、陈卫层认为灵宝市公安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双群、陈卫层负担。

宣判后,李双群、陈卫层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灵宝市公安局违法办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六名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是私力救济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审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伤害二上诉人的行为,二上诉人在医院所治疗的全部疾病,均不可能是原审第三人等人于2013年7月9日的行为所造成,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据此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双群、陈卫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