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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少泽与灵宝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泽,男,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赵汉民,灵宝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泽,男,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赵汉民,灵宝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军,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

委托代理人杨海波,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民生,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李少泽诉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李少泽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少泽及委托代理人赵汉民,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虎军、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许,原告之妻张慧娥让人到与张民生有纠纷的苹果园内抓知了,张民生和妻子吕娟宁得知后,便去张慧娥家找其理论,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张慧娥和吕娟宁发生厮打,吕娟宁面部脖子被抓伤,张慧娥手被咬伤。张民生在旁劝架过程中,原告进屋认为第三人张民生亦参与殴打其妻子张慧娥,遂与张民生发生肢体冲突,致张民生受伤。经灵宝市公安局调查后认定李少泽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9月7日,灵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少泽处罚款二百元。原告李少泽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李少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查处张民生与李少泽相互殴打一案中,因事发现场仅有原告李少泽与妻子张慧娥,第三人张民生及其妻子吕娟宁,且双方系亲戚关系,故被告结合四人陈述、现场勘查、张民生的伤情,认定原告李少泽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对其处罚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陈述其并未殴打张民生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少泽负担。

宣判后李少泽以本案应适用正当防卫,灵宝市公安局对其处罚证据不充分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适用正当防卫且其对上诉人处罚的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适用正当防卫灵宝市公安局对李少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

首先,公安部2007年公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该条文实际上是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本案中,上诉人李少泽之妻派人到与张民生有纠纷的苹果园抓知了是本案所涉打架事件的诱因(案发时,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尚处于诉讼阶段),亦属于该条文中的“事先挑拨”,故灵宝市公安局对李少泽应予以治安处罚,上诉人主张适用正当防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灵宝市公安局在事发现场仅有上诉人李少泽与妻子张慧娥、第三人张民生及其妻子吕娟宁的情况下,结合四人陈述、现场勘查、张民生的伤情,认定上诉人李少泽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对其处罚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李少泽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少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