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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杰先诉陕县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先,女,汉族,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何白英,男,汉族,住新疆博乐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三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先,女,汉族,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何白英,男,汉族,住新疆博乐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珍,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

委托代理人郭吉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范英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翔,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协调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保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秦二木,男,,住陕县观音堂镇。

上诉人陈杰先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杰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白英,被上诉人陕县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吉敏,被上诉人陕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季翔、李巷苗,被上诉人陕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白雪、贾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秦二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是1985年10月由秦木娃开办的挂靠在江树腰村委名下的集体企业,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上述两证的法人为秦木娃,但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手续。1998年6月11日,秦木娃因欠张琳借款无力偿还,与张琳签订了协议,约定到1999年底前如不能还清本息,愿将其马头山煤矿以物抵债,归张琳所有。1999年11月12日,江树腰村出具任命通知,免去秦木娃矿长职务,任命张琳为矿长。张琳经营期间,陕县政府为落实国务院、省、市关井压产精神对矿井进行整改,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被列为整改的12个矿井范围,达不到整改要求将被关闭。为此,张琳于2001年12月10与郑小红签订合作办矿协议,确定郑小红为马头山煤矿法人代表,但该协议未予履行。2002年6月15日,张琳与郑小红再次签订一份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合作经营协议,确定郑小红为法人代表、矿长,张琳为副矿长,合作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3月25日,张琳与郑小红合作期满清算后,该矿由郑小红经营。

2001年8月15日,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以郑小红为法定代表人向陕县工商局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文件、证件:1、组建负责人郑小红签署的登记申请书;2、主管部门江树腰村委的批准文件;3、企业组织章程;4、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验资证明;5、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负责人郑小红的身份证明;6、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住所、经营场所租赁证明;7、郑小红矿长培训证;8、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1999年12月24日的证号:4122229941648);9、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生产许可证;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表等,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9月12日予以受理,并对其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记载事项是否符合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于当日核准予以登记,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郑小红、注册号为陕工商企411222161003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经济性质集体企业”。陕县工商局对该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未发布公告。

张琳不服陕县工商局于2001年9月12日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颁发的法定代表人为郑小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4年11月1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陕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作出(2004)陕行裁字第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张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三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张琳(病故)之妻陈杰先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5-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04)陕行裁字第5号行政裁定、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和该院(2006)三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二、指令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陈杰先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0)三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发回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重审。陕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杰先的诉讼请求。陈杰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再次上诉。三门峡市中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陈杰先不服,向河南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陈杰先的申诉申请。

2004年11月1日,张琳不服陕县国土局2004年3月24日将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采矿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上报成郑小红并颁发给郑小红的行政行为,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张琳以陕县国土局不是适格被告申请撤诉,陕县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以陕县国土局是办理或延续“采矿许可证”的申报机关,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作出(2004)陕行裁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张琳撤回起诉。

另查明:张琳与陈杰先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张琳于2007年8月29日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陈杰先对陕县煤炭公司的起诉是针对2001年行政行为事项,陕县煤炭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之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陈杰先之夫张琳就同一事实已于2004年11月份,就已经就对陕县国土局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陈杰先对陕县国土局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之规定,陈杰先对陕县工商局的起诉已经各级法院处理,并作出结论,故针对陕县工商局的起诉应予驳回;陈杰先关于对第三人秦二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陈杰先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陈杰先的起诉。

宣判后陈杰先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后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陕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杰先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