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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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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史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3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1950年8月19日出生,住宜阳县高村乡高村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10327195008195312。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某某之妻,身份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农民,1950年8月19日出生,住宜阳县高村乡高村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10327195008195312。

原告某某,女,汉族,农民,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410327195606105364。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地址宜阳县城红旗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智,县长。

委托代理人布新国,男,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宏敏,男,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史某某,男,汉族,农民,1957年4月26日出生,住宜阳县高村乡高村村,身份证号码410327195704265310。

委托代理人彭建玺,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北斗事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史某某、冯某某不服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史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史某某、冯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民,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布新国、薛宏敏,第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为第三人史某某颁发的宜集用(2001)字第0315001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史某某、冯某某诉称,因村中规划道路,二原告祖传老宅被占,村委在第三人的南边调整给一宅基地。八五清宅时经丈量,该地长19.85米,宽9.82米,计175.10平方米,折0.293亩,并登记造册,确认了二原告对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2014年冬天,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发生争议,第三人出示了2001年被告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的确权颁证行为属对一宗土地重复确权,且权属来源不明,确权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程序不当,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史某某土地登记审批表;2、高村村宅基地85清册底册2页;3、对史明江、史会霞的调查笔录。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是争议宅基地的实际利害关系人;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符合有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村干部史满营、史营子、史智少、王行子的询问笔录;2、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邱彦斌与史某某的协议书;4、史小召与史某某的卖房契约;5、史某某的土地使用证;6、史某某的土地登记审批表;7、高村村宅基地85清册底册3页。

第三人史某某述称,第三人原有老宅一所,南邻史小召,1990年9月,经中间人说和,史小召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即搬进该宅院居住生活。2001年,宜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宜集用(2001)字第0315001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征收开垦费280元,允许使用超占面积。自1990年冬第三人搬进该房居住至2014年冬拆旧房建新房之前25年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宅基地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宅院与原告既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史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开垦费收费票据;3、史小召与史某某的卖房契约;4、邱彦斌与史某某的协议书;5、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冯某某与第三人史某某同为宜阳县高村乡高村村村民,双方所争议宅基地原为该村村民史小召家老宅,1985年宅基地清册时该宗土地登记在原告史某某名下,但史某某一直未在此建房和居住。1990年9月19日,史小召与史某某签订卖房协议,史某某以6600元的价格将史小召的房产买下,随后即搬至该房居住。2001年5月,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某某颁发了宜集用(2001)字第0315001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包括史某某父亲史记子老宅及史小召老宅在内共420.6平方米,史某某交纳开垦费280元。2014年冬第三人在此拆旧房建新房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宜集用(2001)字第0315001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双方所争斥土地1985年清宅底册上虽曾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在长达近30年的时间内既未在此建房居住,也未实际占有经营,特别是在第三人于1990年与原房主史小召达成房产买卖协议并搬进该房居住明示取得,到2001年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已在本村他处建房居住,说明原告与所争斥土地已无实际上的利害关系,现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冯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某某颁发的宜集用(2001)字第0315001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某、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继东

审 判 员 :于泽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