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4号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女,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东宋镇丈庄村第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周耀锋,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少波,男,东宋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星,男,东宋镇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程某某,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东宋镇丈庄村第十三组。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程某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红,被告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少波、张绍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东政(2014)3号《关于梁枝与程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和依据是:经调查查明,梁枝的宅院与程某某的宅院南北为邻,双方均持有1953年洛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梁枝所持老土地证载明:中长6.28丈,南宽3.37丈,北宽3.14丈。梁枝的南邻是程振凡,梁枝的宅院南端和程振凡的上房之间在土改时留有官界墙(现已倒塌无存)。原界墙东端顶梁枝的宅院门楼南山墙而建,南山墙中心距程振凡的老上房后墙1米,原界墙与程振凡的老上房后墙平行,由此认定原界墙西端也距程振凡的老上房后墙1米。以原界墙位置向北量6.28丈为梁枝的宅院北界,西边过梁枝的上房后墙外皮0.5米,东边过梁枝的上房后墙外皮0.733米。另外,共用水路问题以前已做过认定,本照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并依照法律规定,决定:1.双方的宅基地,西边过梁枝的上房后墙外皮向北0.5米处,东边过梁枝的上房后墙外皮向北0.733米处,拉一直线为梁枝与程某某两家宅院的南北界线。梁枝上房西山墙台基外皮顺线向东3.14丈(10.467米)处为东界;2.梁枝宅基地东边线以东,程某某宅基地东南界到程海宅基地北端西界之间的连线以西,为梁枝与程某某两家共用水路,双方都不得搞任何建筑物。北端程某某如需允其由此向东出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邻程保杰1953年洛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2.南邻程中奎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3.程更金土地使用证。4.程庚金土地使用证。5.调查笔录一份。6.土地勘察图一份。实地丈量原告的土地,南北边长6长2尺8寸。7.2003年洛宁县土地资源管理局意见认定书一份。 原告诉称:东宋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家宅院南面东端门楼墙中心是我家与程振凡家官墙心,而西端仍然有官墙界,此官墙界下面墙根子和上面房檐剪边南北明显不同,东西端官墙界连线与程振凡的上房后墙并不平行,而是西端比东端靠北一尺多。镇政府的错误认定,致使我家上房房后一尺多宅基地被认定给了程某某。程某某的土地证显示:大门外正南有水路一条,不许我家做厕所;自西向东车路一条。这说明水路和车路都是公共空白地。东宋镇政府认定的公用水路,改变了水路的历史现状,把本来很宽的水路中一部分认定给程某某,使现有水路向我家房子逼近,危害了我家房子的安全。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53年洛宁县人民政府给程庚金、程保杰、程德生、程中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份。2.土地丈量图一份。3.2003年12月31日洛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东宋乡丈庄村梁枝与程某某程海民宅基地界址的认定意见》。 被告辩称: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1.镇政府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界线符合实际,正确无误。2.镇政府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共用水路,完全符合土改时证载情况和洛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认定结论。东宋镇人民政府公正处事,所作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书面述称:镇政府没有按照双方土地证杆尺定界,而只按照梁枝一方土地证尺寸定界,明显袒护了梁枝一方,但其仍不知足。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洛宁县东宋镇丈庄村。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南北为邻,梁某某居南,程某某居北,双方均持有1953年洛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梁某某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裁明:中长6.28丈,南宽3.37丈,北宽3.14丈,南至官墙心,北至滴水。程某某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裁明:中长10.33丈,南宽3.77丈,北宽4.28丈,南至墙外滴水,北至大路。粱某某2002年7月前在此宅院建上房时与北邻程某某发生过纠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下发终审判决,判决书载明:粱某某依其所持第13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尺寸建房,程某某、程海民不得干涉。洛宁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12月31日《关于东宋乡丈庄村粱某某与程某某、程海民宅基地界址的认定意见》载明:粱某某与程某某、程海民宅基地中间有一条南北向共用水路相隔,粱某某居西,程某某、程海民居东。梁某某的南邻程振凡所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裁明:中长3.4丈,南宽3丈,北宽3丈,北至官墙心。梁某某宅院与程振凡家宅院之间的官墙现已倒塌无存,根据双方认可情况可确定原官墙东段界址距程振凡家老上房后墙1米。粱某某因对官墙西端界址有异议而与程某某发生纠纷,后向东宋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东政(2014)3号《关于梁枝与程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粱某某不服,向洛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宁政复决(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勘查,以双方持有的1953年老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根据案外人的指界进行丈量定界,使当事人双方宅院面积均达到了证裁尺寸,且不影响各自道路、水路的实际通行和利用。对双方共用水路的认定又参照了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符合实际。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既尊重历史,又照顾现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2014)3号《关于梁枝与程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继东 审 判 员 :于泽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