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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裴某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8年4月15日生,宜阳县三乡镇可乐湾村人,住宜阳县土产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410327194804150030。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地址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宁初字第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48年4月15日生,宜阳县三乡镇可乐湾村人,住宜阳县土产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410327194804150030。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地址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智,县长。

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占军,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住宜阳县三乡镇可乐湾村二组,农民,身份证号:410327197507165635。

原告张某某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裴某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布新国、李占军,第三人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宜政(2014)51号《关于张某某与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张某某与裴某某东西相邻,经现场勘丈,参照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宅基地宽度暂按实占地界限使用,作出决定:1.张某某家宅基地使用权暂确定为北段宽12.52米,上房与东厦房中点东西宽为12.60米,厦房处东西宽为12.93米,宅院南宽为12.74米;自上房北外墙皮向南,长为31.5米,待其翻建房屋时再申请政府依法审批。2.裴某某家的宅基地使用权暂确定为北宽14.12米,南宽13.69米;自上房北外墙皮向南,长确定为14.20米,其余均为超占集体土地,待其翻建房屋时由村集体统一调整安排。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张某某要求调查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书;2.裴某某的答辩通知书;3.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宜政(2013)68号文件送达回证;5.听证笔录。第二组:1.现场勘丈平面示意图;2.1985年宅基地清册底册;3.张某某、裴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三组:1.第二生产队与裴家调换土地的契约;2.裴某某继承父亲房产申请书及家庭成员签字。第四组:1.可乐湾村委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与东邻裴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第五组:1.宜政(2013)68号《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与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六组:1.张某某行政诉状及宜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宜政(2014)51号《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与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3.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七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宜政(2013)68号文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后,被告又作出了宜政(2014)51号文,,除了补充了违法证据,其他内容和宜政(2013)68号文一字不差,因此,该文仍然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宜政(2014)51号文中称,裴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写出书面申请,经村、组及家庭成员同意,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裴某某继承。然而,该宗土地并不是裴某某之父裴群才的个人财产,被告并没有为裴群才清册登记过,也没有颁证确权。该宗土地是裴群才违法占地,不能作为财产由裴某某继承使用。何况裴某某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在形成违法使用土地建房的事实后,才写的书面申请,经过村组及家属同意的。被告应当处理的是土地违法案件,而不是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并将违法使用的土地让裴某某进行继承。被告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纠正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宜政(2014)51号文确认我的宅基面积数据有误,把我的私墙误认为官墙,我的宅基地北段宽实为12.7米,被告确认为12.52米;上房与东厦房中间宽实为12.78米,被告确认为12.60米;被告确认我的宅基地面积数据错误,可由1985我的宅基地清册登记数据证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宜政(2014)51号《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与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宜阳县三乡镇可乐湾村民委员会介绍信。2.1976年2月28日宜革生宅字第074号用地审批表。3.可乐湾村第二村民小组85年宅基地清册第十四页。4.张红伟的证明。证明原告在85清宅后办过宅基证。5.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被告辩称: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5)第5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裴某某述称:第三人的宅基地是由其爷爷裴领祥用老宅与生产队调换后通过正当合法程序所得的,原告的说法没有根据。我做为第三人没有违法占地,我家的宅基地是经县乡土地管理部门到现场勘查后村确定给我的。相反原告还侵占我家40公分宅基面积,我家西厦房房檐出的30余公分是在我家宅基地范围内,并没有侵占张某某的宅基地,请法院公平处理。

第三人递交证据如下:1.1981年1月6日可乐湾村第二生产队与裴领祥签订的换地契约(写在红布上);2.1985年的土地登记清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2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裴某某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宜阳县三乡镇可乐湾村;张某某与裴某某东西相邻,张某某的宅基地上房系1976年所建,东厦房1979年所建,该宅基地系1976年经宜阳县三乡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社员占用土地审批书宜革生宅字第074号)批准面积为0.3亩,但未确定长宽尺寸。85年清宅后,张某某宅基清册登记为长31.5米,宽12.7米,计400平方米,折0.6亩,四至:东裴群才,西路边,南集体,北路边。裴某某的宅基地系1981年1月其祖父裴领祥将其老宅与本村第二生产队老场院调换后所方,调换后东西平分两半,裴某某的伯父裴更起居东,裴某某的父亲裴群才居西。85年清宅时,清册登记为裴某某之父裴群才(已故),长14.2米,宽14.17米,计200平方米,折0.3亩,四至:东裴更起,西张某某,南集体,北路边。上房1992年前后所建,建上房时张某某于裴某某家宅基地均承认为官墙,没有发生争议。2012年,建西厦房时裴某某与张某某家协商两家厦房墙界,协商不成后,裴某某在距两家厦房官墙界线40公分内建成厦房地基,建房顶时出地基36公分房檐,张某某认为房檐超占了自家宅基地,因此两家发生了宅基地边界争议。张某某提出调查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出《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与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宜政(2013)68号)。2014年4月17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因被告未查明裴群才的财产继承情况,而将宅基地直接确权给裴某某,缺乏依据,将《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与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宜政(2013)68号)予以撤销。2014年10月22日,被告重新作出宜政(2014)51号《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与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5年1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4)5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