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5号 原告王粉荣,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农民,现住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 原告赵庆伟,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农民,现住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王粉荣、赵庆伟诉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2014年7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175号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粉荣、赵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粉荣、赵庆伟称,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被告拒签,后原告采取当面向被告递交。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未对原告申请内容作出答复。 原告王粉荣、赵庆伟诉称:2011年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村委会在没有告知广大村民也没有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村集体的8.3亩集体宅基地出让给蒲西区办事处搞房地产开发。为了了解土地出让的相关信息,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2011年3月15日之前,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村委会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的关于转让菜北村七组8.3亩划拨地(东至南堆村地、南至华垣路、西至德临大道、北至长城大道)和2.6346亩生产生活用地的《出让土地使用证书》”。被告拒签,后原告采取当面向被告递交和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贴到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门上两种方式递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被告的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长垣县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专门负责受理局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业务申请,向申请人发放受文回执、办文告知和办文结果,并转办相关业务部门办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要求,依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亦在该窗口业务范围之内,并且被告已在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了该窗口的工作职责。原告在采取非正常途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已被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综上所述,被告未接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 证据1,EMS快递单号1017363450605的特快专递; 证明原告将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没有接收。 证据2,证人严素钦、杜继安证言。 证明原告将信息公开申请书送交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收到不确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二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人对于当天发生的其他事情都记不清,唯独对此事记得非常清楚。 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粉荣、赵庆伟系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村民,原告称2014年3月3日,通过EMS向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2013年3月15日之前,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村委会向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的“关于转让菜北村七组8.3亩划拨地(东至南堆村地、南至华垣路、西至德临大道、北至长城大道)和2.6346亩生产生活用地”的《出让土地使用证书》等信息,因被告拒签,后原告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送到被告办公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原告称2014年3月3日通过EMS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被告拒签,后原告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送到被告办公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辩解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请书,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在三十日内对原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霞 审判员 朱广颜 审判员 栾 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