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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董秀兰与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68号 原告董秀兰,女,汉族,1947年7月1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社旗,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封初字第068号

原告董秀兰,女,汉族,1947年7月1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社旗,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若达,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李子楠,男,汉族,1989年5月9日生,籍贯长垣县魏庄镇东了墙东村,现住长垣县蒲西区凯杰路长城人家48幢3单元101号,系李秀博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秀兰不服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03年1月16日为第三人李子楠颁发的长集用(2003)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5月12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辖字第16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社旗、张若达,第三人李子楠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子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长集用(2003)字第0033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李子楠,坐落于魏庄镇东了东村,土地所有者为魏庄镇东了东村农民集体,地号03-25-12,图号410728-03-25,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10平方米,四至分别为北临空地,南临大街,西邻李秀博,东临空地,填发日期2003年1月16日。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土地登记档案(1、土地登记发证情况表;2、土地登记申请表;3、地籍调查表;4、界址标示;5、宗地草图;6、土地登记审批表)。

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李子楠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董秀兰诉称: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长集用(2003)字第0033号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土地原是坑塘,1990年左右原告将该坑塘填平,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种植农作物,直至起诉时依然在种植。2014年4月份,第三人突然主张其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后原告经过查询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并未对土地的使用情况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在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中,没有任何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也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及严格审批,更没有进行公告。档案记载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颁发长集用(2003)字第0033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董秀兰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12月8日李国胜证明;

证实原告与本案所涉土地在法律是有利害关系的。

证据2、照片两张;

证明原告长年来一直耕种本案所涉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该宗土地上并没有建筑物。

证据3、土地登记档案。

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5月份经查询得知该土地证,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长集用(2003)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颁证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规定,经过第三人书面申请、经办人员现场勘测、四邻指界签字等法定程序后,经审批为第三人颁发长集用(2003)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并未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情况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行为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长集用(2003)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子楠述称: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秀博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11月20日村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在2002年村里已经公告,原告应该知道该宗地使用权是本案第三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2014年11月20日胡永祥证明;

证实本案案涉土地原来是村里场地,并非原告所说是水坑,该证据与证据1能互相印证该土地是划拨给第三人李子楠的宅基地。

证据3、长集用(2003)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证明李子楠是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土地档案中没有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3、被告并没有进行严格的调查,该宗土地并不是宅基地,也不是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依据是世居,该地上从未有过建筑物;4、李秀博、李子楠明显是一人笔迹,是一人所签;5、被告对于申请人申请土地并未进行公告;6、在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全部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土地使用者及土地的使用信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李国胜到底是什么身份,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从照片上看是耕种庄稼的土地,但是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土地,如果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应提供相关的手续,原告才能说明其有耕种或者住宅用地;证据3、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什么时候知道为第三人颁证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李国胜证明所说的四邻与该案案涉土地的四邻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是一块地,且李国胜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状上说的也不一致;证据2、照片并不能证明该土地是本案案涉土地,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村委会证明形式上不合法,看起来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没有村里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另外,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进行公告,也不能证实1995年规划给第三人,实际的情况是该地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证据2、胡永祥未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该证明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3、对土地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因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拍摄者的情况,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