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15号 委托代理人黄河亮,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干部,住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38号。 委托代理人申志义,男,汉族,法律工作者,1949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村21号。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高英臣,任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委会不服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8月8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1月13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5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长垣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33-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33-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封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告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2009年8月6日,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2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11)3号行政抗诉书,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2012年11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和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封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人民政府和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佘玉进、委托代理人黄河亮、申志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崔建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车建军、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02年6月为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佘家供销社南院,证载土地位于长垣县佘家乡佘家西街,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6164.86㎡。 原告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委会诉称:一、佘西村委会拥有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其诉讼主体适格。1、村民佘爱珍的祖父佘子荣有1952年12月长垣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现佘家供销社使用的土地来源都是佘家乡佘西村委会的;3、该案土地于1988年乡村两级政府统一丈量规划后给佘爱珍使用,建起了四间门市房,一直使用到2005年。二、2002年佘家供销社未经我方同意,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人民政府办理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土地权属来源。1、土地登记档案中土地来源是佘家乡政府证明一份,此证据不是批准征用手续,关于土地使用演变情况说明属于自证性质;2、1952年12月长垣县政府颁发给佘爱珍的祖父佘子荣土地房产所有证,佘家供销社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与佘西村存在争议。3、佘家供销社的营业执照证明是集体所有制单位,长垣县和佘家乡分别是农业县和农业乡,所以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认定争议土地属于国有的规定;4、认定佘家供销社从1952年使用该争议地至今已归国有证据不足;5、该争议地为佘家集体所有,认定已归国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长垣县人民政府为佘家供销社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2005年11月6日佘爱珍按照佘家乡和佘西村统一规划拆掉并重建门市房,2005年11月9日佘家供销社起诉佘爱珍侵权,佘爱珍才知道佘家供销社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30日佘爱珍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后,佘西村委会立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佘西村委会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提起的诉讼,且不法侵害还在进行中,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2006年佘西村委会证明;2、佘永书证言;3、佘永俭证言;4、2005年12月6日佘百顺证言;5、2005年12月6日佘香荣证言;6、佘玉乾证言。 以证明该案的争议地是佘西村村民佘爱珍的老宅基地,隶属佘西村集体所有,文革时被佘家供销社强占,1988年乡村两级政府统一规划给佘爱珍使用盖了门市房,且一直使用至今的客观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06年7月17日宋进业的证言;2、2006年7月17日邵养斋的证言。 以证明佘西村佘爱珍的老宅基文革时被佘家供销社无偿强占,及1981年佘家供销社把佘爱珍宅基西邻的水坑买下,形成佘爱珍的宅基加在佘家供销社两院中间的事实。 以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佘家供销社强占佘爱珍宅基是文革期间,《六十条》是1962年9月颁布的,在文革之前,所以被告颁证时应使用2002年登记时的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1、2005年9月18日朱守训的证言;2、佘国强的证言。 以证明1985年长垣县法院佘家法庭收到了佘爱珍要求返还宅基的诉讼及收到佘爱珍的地契文书,即1952年12月由长垣县县长孙福臻、副县长郑玉纯署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其他证据,且因法庭被撤销使证据丢失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1、佘家乡、佘西村1988年丈量宅基底册;2、佘同文的证言;3、门市房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