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封行初字第4号 原告于同更,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连旺,封丘县公安局赵岗镇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孟东升,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生,农民,住封丘县赵岗镇孟庄村。 原告于同更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封公(赵)行罚决字(2015)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同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计涛、何连旺,第三人孟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赵)行罚决字(2015)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在赵岗镇孟庄村孟东升家中,因为捎带工资的问题于同更与孟东升发生打架,打架中将孟东升打伤,后经鉴定,孟东升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于同更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程序方面证据: 1、2014年12月5日,封丘县公安局赵岗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以及受案回执; 2、2014年12月15日,对于同更的询问笔录; (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对双方的告知送达回证; 4、对于同更的处罚告知笔录; 5、封公(赵)行罚决字(2015)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拘留回执及家属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第二组实体方面证据: 被害人陈述:2014年12月5日,对孟东升的询问笔录,证明于同更对孟东升实施了殴打,孟东升眼睛鼻子受伤。 2、证人证言:2014年12月5日,对刘新式询问笔录;2014年12月8日,对孟献花询问笔录。证明于同更对孟东升实施了殴打,孟东升嘴受伤。 3、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2014年12月5日,对于同更询问笔录,证明虽然于同更不承认殴打事实,但间接证实于同更对孟东升实施了殴打,并将孟东升鼻子打伤。 4、2015年1月28日,对景华兰询问笔录以及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孟东升嘴、眼睛受伤。 (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孟东升受伤,但达不到轻微伤; 6、2015年1月23日,对张立询问笔录,证明打架起因是由捎钱问题引起的。 原告于同更诉称:孟东升和我妻子刘新式因为捎工资发生了争吵。我回家听说后,去孟东升家中问原因,孟东升不让我进其家中,在推我的时候自己摔倒磕伤鼻子,我并没有与孟东升发生打架。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赵)行罚决字(2015)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在封丘县赵岗镇孟庄村孟东升家中,因为捎带工资的问题与孟东升发生打架,打架中将孟东升打伤,后经鉴定,孟东升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审批、裁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同更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封公(赵)行罚决字(2015)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孟东升述称:于同更对我实施殴打是事实,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封公(赵)行罚决字(2015)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新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孟献华系孟东升的亲属,她们的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办案需要至少有两名具有资格的干警参与,但当时的询问笔录是由一人做的,另一个签名是事后补充的,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对证据4中景华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景华兰与孟东升有亲属关系,她的证言不可信,她也没看到于同更殴打孟东升的事实;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孟东升的伤是由原告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由原告所致;对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同更系封丘县赵岗镇孟庄村人,2014年12月5日上午,因捎带工资的问题其与第三人孟东升发生打架,封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对其作出封公(赵)行罚决字(2015)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于同更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天送封丘县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本案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原告于同更与第三人孟东升因捎带工资问题发生打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按照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审批、裁决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封公(赵)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同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同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