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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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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胜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8号 原告李德胜,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农民,住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玲利,女,汉族,1966年10月29日生,农民,住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系原告李德胜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太重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8号

原告李德胜,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农民,住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玲利,女,汉族,1966年10月29日生,农民,住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系原告李德胜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太重,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生,住封丘县黄德镇北辛庄村。系封丘县城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涛,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丁峰,封丘县公安局应举镇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李建岭,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农民,住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住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系第三人李建岭之父。

原告李德胜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6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7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胜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利、刘太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计涛、丁峰,第三人李建岭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在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李德胜与李建岭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李德胜对李建岭进行殴打,将李建岭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建岭的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德胜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13日,对李建岭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德胜对李建岭进行殴打,李建岭受伤。

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3日,对李德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德胜对李建岭进行殴打。

第三组证据:1、2014年3月17日,询问李世杰笔录;2、2014年3月17日,询问李建中(忠)笔录;3、2014年3月17日,询问孙玉兰笔录;4、2014年3月17日,询问李德利笔录;5、2014年3月21日,询问赵玲利笔录;6、2014年3月24日,询问李民杰笔录;7、2014年3月24日,询问刘秋菊笔录;8、2014年5月9日,询问张爱荣笔录。

该组证据系8个证人证言,证明李德胜对李建岭进行殴打。

第四组证据:(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183号鉴定书。

证明李建岭受伤,双下肢受伤达到轻微伤。

原告李德胜诉称:2014年3月12日,因邻里纠纷,李建岭纠集其家人和亲戚七人准备打架,李建岭与原告一照面就朝原告脸上猛打几拳,然后迅速将原告捺倒在地,骑在身上,用嘴咬住原告左手大拇指,拳头朝原告脸上头上身上猛击,原告被其控制,无还手之力,直到警车快到时,李建岭才从原告身上起来,整个过程原告没打李建岭一拳一脚。2014年6月13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刻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决。其次,李建岭的轻微伤鉴定,属虚假鉴定,完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院病历记载李建岭的伤情“右顶部软组织肿胀,压痛明显。上腹部压痛。右手小拇指末稍肿胀,压痛。右膝关节下方青紫肿胀,压痛明显。初步诊断:(1)头外伤并脑震荡,(2)闭合性腹部损伤,(3)右手外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与法医鉴定的伤情“伤者左膝部皮下出血面积为73.5c㎡,右膝部皮下出血面积17.5c㎡”不一致。且办案人员违法违纪,违反法定程序,在处罚前既没有告知处罚原告的依据、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赵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29日赵玲利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理由如下: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在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李德胜与李建岭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李德胜对李建岭进行殴打,将李建岭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建岭的损伤属轻微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接到报案后,被告依法进行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德胜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建岭述称:该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柴火堆堵住第三人的门,第三人属于正当防卫。第三人的伤是李德胜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上没有显示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李建中(忠)证言不真实,都是李建岭对李德胜进行殴打,进而说明李建岭咬着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李建中证言不真实,不能说明原告殴打第三人下肢的事实;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6、7、8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综合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左膝、右膝,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证明不了是原告所致。另外,鉴定文书没有及时送达给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该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一是证人与赵玲利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二是卷内有赵玲利签的送达回证;三是对李德胜已经宣读了鉴定意见,李德胜并没有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