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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书勤与长垣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72号 原告杨书勤,男,汉族,1951年9月17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平智,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负责人郭德刚,任政委。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封初字第072号

原告杨书勤,男,汉族,1951年9月17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平智,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负责人郭德刚,任政委。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世义,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民警。

原告杨书勤诉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一案,2014年9月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291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书勤委托代理人杨平智、高攀,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张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勤于2014年6月17日16时53分,通过18937398999号码向长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位于蒲西区的房屋于2011年3月份被强制拆迁。接警员告知其强制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且110对于正在发生的事才出现场,本案拆迁行为已经发生几年了。随后,将蒲西派出所电话8888110告知杨书勤,有问题可以进一步咨询。2014年6月17日17时25分,原告通过口头方式向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报警,称2011年3月份其房屋被强制拆迁,要求派出所给其调查和作证。接警后,蒲西派出所经了解情况,口头告知报警人反映情况不属实,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有异议,请到法院或蒲西办事处反映情况。

原告杨书勤诉称:原告系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村民,2011年3月31日下午,原告的十余间房屋及其他财产被人用挖掘机推毁,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110进行报警,但被告对此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安全,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尤其当原告面临如此严重的暴力违法行为侵害时,被告却至今未履行相应职责,以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丝毫保护,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追究毁坏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的违法分子的责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所称被告对其报警置之不理,情况不属实。被告110报警录音及蒲西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明确告知原告报警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应通过拆迁部门解决。已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并非原告所说的置之不理。二、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超法定诉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个月内提出。2014年6月17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已明确告知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通过政府拆迁部门解决。原告2014年11月18日起诉被告,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的报警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未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18937398999号码向长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职责:

证据1、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情况。

证据2、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报警。

证据3、2011年3月31日的现场照片,照片是原告的侄子杨国胜所照。证明原告房屋被毁,原告当时在现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只能显示房屋被拆毁,并不能证明是被谁毁坏,同时证明原告在场,应该知道当时的情况。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由于接警人员不清楚到底是否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接处警人员告知原告到蒲西派出所或法院解决。

证据2、2014年6月17日杨书勤报警音频资料,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去蒲西派出所或者法院求助。

证据3、蒲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杨平智来蒲西派出所进行报警,蒲西派出所已经接待并予以答复。

证据4、2014年12月4日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证明,证明杨书勤反映的强拆行为不属实。

证据5、2014年11月28日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曹屯村委会证明,证明杨书勤和杨自明是同一个人。

证据6、蒲西办事处曹屯村村民杨平智反映拆迁问题的结案报告。

证据7、蒲西办事处信访处理意见书。

证据6、7证明原告反映强拆不属实。

证据8、杨自明的调查笔录,证明杨书勤房屋不属于强拆而属于自行拆除,当时杨平智不在家。

证据9、杨平智调查笔录,证明杨平智知道是谁强拆房屋,并且证实自己当时并不在现场。

证据10、张相才调查笔录,证明杨自明的房屋是自行拆除的。

证据11、王书强、牛文富、刘玉民、牛文彬调查笔录,证明杨书勤反映强拆问题不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表上以及110电话中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对证据4有异议,依据欠缺,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11,这几份笔录与本案无关,这是2014年6月17日接到原告报警后被告调查取得的,这些材料并不是被告答复的依据,也没有让原告进行质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11,系超过举证期后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7日16时53分,原告杨书勤于通过18937398999号码向长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位于蒲西区的房屋于2011年3月份被强制拆迁。接警员告知其强制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110对于正在发生的事才出现场,本案拆迁行为已经发生几年了。随后,将蒲西派出所电话8888110告知杨书勤,有问题可以进一步咨询。2014年6月17日17时25分,原告通过口头方式向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报警,称2011年3月份其房屋被强制拆迁,要求派出所给其调查和作证。接警后,蒲西派出所经了解情况,告知报警人反映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有异议,可以到法院或蒲西办事处反映情况。原告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安全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而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