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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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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粉荣、赵庆伟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4号 原告王粉荣,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农民,现住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 原告赵庆伟,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农民,现住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4号

原告王粉荣,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农民,现住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

原告赵庆伟,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农民,现住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王粉荣、赵庆伟诉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2014年7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174号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粉荣、赵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粉荣、赵庆伟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被告拒收,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又将信息公开申请书直接送达到被告办公室并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张贴到被告办公室门上。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未对原告申请内容作出答复。

原告王粉荣、赵庆伟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菜北村七组8.3亩土地被占并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登记、土地批准征收及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情况。被告拒收,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又将信息公开申请书直接送达到被告办公室并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张贴到被告办公室门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被告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给予答复,被告至今仍未答复。被告的行为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长垣县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专门负责受理局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业务申请,向申请人发放受文回执、办文告知和办文结果,并转办相关业务部门办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要求,依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亦在该窗口业务范围之内,并且被告已在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了该窗口的工作职责。原告在采取非正常途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已被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综上所述,被告未接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1,EMS快递单号1051329386203的特快专递以及拒签单;

证据2,贴在被告单位8003号房门上的带有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的照片。

证明原告先通过快递方式申请被告信息公开,被告拒收后,原告将该申请书贴在被告单位门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2有异议,该申请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可能在被告没有发现之前被人撕掉了。

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封行初字第03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2014年8月25日长垣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上所申请的安置补偿内容已经公开了。

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明已经向原告作出了答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其中征地补偿方案、国有土地登记情况没有公开;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答复的是集体土地登记,而原告申请的是国有土地登记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粉荣、赵庆伟系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村民,原告称2014年4月24日通过EMS向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长垣县蒲西区菜北村七被占用8.3亩土地(东至南堆村地、南至华垣路、西至德临大道、北至长城大道)是否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如果已经征收,请公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及国有土地登记情况等信息,因被告拒签,后原告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送到被告办公室及张贴在被告8003室门上。被告至开庭审理时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原告称2014年4月24日通过EMS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被告拒签,后原告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送到被告办公室及张贴在被告8003室门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解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贴在被告8003室门上的申请书可能在被告未发现之前被人撕掉,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7日、4月14日信息公开答复书,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复(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进行的答复,对于2014年4月24日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至于被告辩解2014年8月25日,被告已对原告申请的安置补偿内容进行了公开,该答复系被告根据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35号行政判决决定,对原告2013年10月25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的答复,对于2014年4月24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被告在法定期限之内没有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对原告说明理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在三十日内对原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霞

审 判 员  朱广颜

代理审判员  栾 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湛孟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