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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董秀兰与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67号 原告董秀兰,女,汉族,1947年7月1日生,农民,现住址长垣县魏庄镇东了墙东村(同东了东村)。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67号

原告董秀兰,女,汉族,1947年7月1日生,农民,现住址长垣县魏庄镇东了墙东村(同东了东村)。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社旗,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若达,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李秀博,男,汉族,1968年5月3日生,籍贯长垣县魏庄镇东了墙东村,现住长垣县蒲西区工行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秀兰不服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03年1月16日为第三人李秀博颁发的长集用(2003)字第00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5月12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辖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社旗、张若达,第三人李秀博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秀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长集用(2003)字第0034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李秀博,坐落于魏庄镇东了东村,土地所有者为魏庄镇东了东村农民集体,地号03-25-13,图号410728-03-25,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10平方米,四至分别为北邻李随生,南临大街,西临胡同,东邻李子楠,填发日期2003年1月16日。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土地登记档案(1、土地登记发证情况表;2、土地登记申请表;3、地籍调查表;4、界址标示;5、宗地草图;6、土地登记审批表)。

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李秀博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董秀兰诉称: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长集用(2003)字第0034号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土地原是坑塘,1990年左右原告将该坑塘填平,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种植农作物,直至起诉时依然在种植。2014年4月份,第三人突然主张其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后原告经过查询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并未对土地的使用情况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在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中,没有任何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也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及严格审批,更没有进行公告。档案记载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颁发长集用(2003)字第0034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董秀兰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12月8日李国胜证明;

证实原告与本案所涉土地在法律是有利害关系的。

证据2、照片两张;

证明原告长年来一直耕种本案所涉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该宗土地上并没有建筑物。

证据3、土地登记档案。

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5月份经查询得知该土地证,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长集用(2003)字第00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颁证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规定,经过第三人书面申请、经办人员现场勘测、四邻指界签字等法定程序后,经审批为第三人颁发长集用(2003)字第00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并未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情况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行为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长集用(2003)字第00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秀博述称: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秀博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11月20日村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在2002年村里已经公告,原告应该知道该宗地使用权是本案第三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2014年11月20日胡永祥证明;

证实本案案涉土地原来是村里场地,并非原告所说是水坑,该证据与证据1能互相印证该土地是划拨给第三人李秀博的宅基地。

证据3、长集用(2003)字第00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证明李秀博是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土地档案中没有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3、被告并没有进行严格的调查,该宗土地并不是宅基地,也不是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依据是世居,该地上从未有过建筑物;4、四邻之一李随生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李随生、李秀博、李子楠明显是一人笔迹,是一人所签;5、被告对于申请人申请土地并未进行公告;6、在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全部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土地使用者及土地的使用信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李国胜到底是什么身份,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从照片上看是耕种庄稼的土地,但是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土地,如果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应提供相关的手续,原告才能说明其有耕种或者住宅用地;证据3、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什么时候知道为第三人颁证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李国胜证明所说的四邻与该案案涉土地的四邻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是一块地,且李国胜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状上说的也不一致;证据2、照片并不能证明该土地是本案案涉土地,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村委会证明形式上不合法,看起来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没有村里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另外,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进行公告,也不能证实1995年规划给第三人,实际的情况是该地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证据2、胡永祥未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该证明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3、对土地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因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拍摄者的情况,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