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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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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子国与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6号 原告薛子国,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现住长垣县丁栾镇薛官桥村。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6号

原告薛子国,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现住长垣县丁栾镇薛官桥村。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国民,男,汉族,1965年7月7日生,现住长垣县丁栾镇薛官桥村。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子国诉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薛国民土地登记行政一案,2014年7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辖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子国、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张勇,第三人薛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长集用(2006)字第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薛国民,土地所有者丁栾镇薛官桥村农民集体,地址位于丁栾镇薛官桥村,地号16-10-01,图号410728-16-10,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94.68平方米,四至分别为南临大路,北邻薛玉廷,西邻薛套中,东临胡同,填发日期为2006年10月14日。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土地档案(包括:1、土地登记申请书;2、2地基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票据号为1348212;5、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票据号为0766948;6、2006年8月31日交费通知单;7、个人申请书、身份证明;8、长垣县丁栾镇薛官桥村委会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丁栾国土资源所证明;9、2006年8月3日丁栾镇薛官桥村委会公告回执证明;10、土地登记卡。

以上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薛国民颁发长集用(2006)字第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薛子国诉称:为执行我国有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4年长垣县丁栾镇薛官桥村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包给本村村民,原告在此次分地中分得了位于薛官桥村四队西头的耕地,一直承包至今。2009年4月份,原告发现第三人薛国民私自砌砖将原告承包的此处耕地圈起来,强行霸占。事发至今,原告多次找到本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决此事未果,原告也找第三人要求返还侵占自己的耕地,均被拒绝。2014年6月份,原告找到丁栾镇政府要求解决此事,丁栾镇政府在调查期间,第三人称其有被告颁发的长集用(2006)字第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该地的合法使用者。此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使用虚假的村委会证明,骗取被告颁发了长集用(2006)字第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该土地证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公示、没有经过四邻签字,违反了我国有关土地证颁发的程序,且第三人薛国民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就草率为其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长集用(2006)字第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1984年生产队分地底册;

证明生产队分给原告的地被第三人薛国民占用,土地一直没有被收回。

证据2,薛自田证明;

证明经薛自田分的地至今未调整。

证据3,2001年现场图片;

证明争议土地一直是原告使用。

证据4,2009年6月16日薛自田为薛建付、栓套出具的证明;

证明当时买院的情况,因为土地没有收回,一直没有落实。

证据5,1984年分地的现状示意图,原告自己绘制有四邻的签字和指印;

证明分地现场情况。

证据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终字第168号行政裁定书;

证明2009年土地还没有收回。

证据7,2014年4月10日,薛子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才知道薛国民有土地证。

第三人薛国民述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无论本案所涉土地还是长垣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行为都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薛子国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1997年,长垣县丁栾镇薛官桥村村委会对土地进行了局部调整,将位于本村西头的四组(其中含薛子国家的场地)、五组邻村土地(场地)及本村东头七组的邻村土地收回归村委会所有,同时,用村集体的林场、窑厂土地对薛子国等村民予以了同等面积补偿。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规划为村民的宅基地,其中在南临大街、北临薛玉廷、西临薛套忠、东临胡同处给第三人规划一片宅基地。故从1997年本案土地被村委会收回时起,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6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长集用(2006)字第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并不相邻,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其任何权益,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应作为原告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长集用(2006)字第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原告起诉状所称发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纯属编造的借口,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三、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至今已8年时间,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14年9月18日,长垣县丁栾镇薛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在1997年村里已经收回村西头和村东头邻村的场地,后规划为村民的宅基地,其中包含被告为第三人规划的宅基地。

证据2,2014年9月17日,原任村长薛念民证明;

该证据进一步印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另外,薛国民有两个儿子,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条件。

证据3,长集用(2006)字第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证明经过被告依法审查、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档案均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假的,土地根本没有被收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984年分地的情况,后来都有小调整,不能证明近30年土地一直不变动;另外,分地底册不正规,对真实性有待考证。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分地情况,不能证明收回情况,跟颁证证载土地来源合法与否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案涉土地不是耕地,从图片上看与耕地相差甚远。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本案案涉土地变为建设用地。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绘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如原告所说只能证明1984年分地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该裁定不能证明土地没有收回,该裁定不属于法院生效裁判,生效裁判是2013年作出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何时知道第三人有证应该以被告为为第三人颁证公告时间为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