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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士俊与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7号 原告孙士俊,男,汉族,1924年1月17日生,现住长垣县蒲东区东街。 委托代理人孙永亮,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生,现住长垣县蒲东区东街,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7号

原告孙士俊,男,汉族,1924年1月17日生,现住长垣县蒲东区东街。

委托代理人孙永亮,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生,现住长垣县蒲东区东街,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顿延文,男,汉族,1938年11月23日生,现住长垣县蒲东区东街。

原告孙士俊不服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处理决定,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165号行政裁定,该案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士俊委托代理人孙永亮、王艳红,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顿延文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顿延文与孙士俊东西边界应以孙士俊临街房西南角向西丈量0.04米作为东西边界的第①界址点,北边以顿延文老磨屋东北角向东丈量2.15米处为第②界址点。两个界址点之间的连接直线作为顿延文与孙士俊宅基地的东西界线。该两界至点之间的连接直线以东的土地归孙士俊使用,以西的土地归顿延文使用。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长政土行决(2014)1号);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作出长政土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第二组证据:

1、1984年9月10日,长垣县原城关镇东街街道委员会证明;

2、1984年9月19日,长垣县原城关镇东街街道委员会证明。

证明原顿贡卿的过道归孙士俊使用。

3、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证明孙士俊的宅基当时东西宽8.46米,现在是10.46米,与现状相吻合。

第三组证据:

案件受理表;2、长政土行决(2014)1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3、答辩文书的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作出长政土行决(2014)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孙士俊诉称: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既不符合实际、又没有尊重历史、更没有面对现实。

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有部分是解放前拿实物当地主顿贡卿家的,有部分是在解放后1949年和1971年分别由当时的生产大队批准让原告家使用的,现状至今没有改变。1982年第三人将属公房公院的生产队副业用房买下居住,与原告家为邻,在两家宅基地使用边界清清楚楚的基础上,第三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的没有事实根据的说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并陷入诉讼。

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处理原告孙士俊与第三人顿延文的纠纷中既不是从实际出发、又不尊重历史、更没有面对现实,完全依照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将原告家使用了60多年的部分宅基地强行划归第三人使用。在土地局调查期间,工作人员曾对原告有过提示说:“你们这个纠纷,到最后还得走法律程序,经法院解决,因为顿延文不断上访、天天到政府纠缠,政府有压力、领导有压力”等。土地局工作人员对于原告提出的正当诉求避重就轻,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不予采纳,不公开调查、暗箱操作,甚至连解放前原告家拿实物当地主的解放后有确凿证据的部分宅基地也划归争议区。对于被告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坚决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孙士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1952年原告父亲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证明原告家宅基地是不规则形状,北边宽五步七寸加二步一尺(共12.08米)、南边窄五步七寸(8.46米);二段宅基地在西边北段,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仅仅认定了东边一段的宅基地,错误将二段认定为争议区。一段和二段宅基地面积合计2分6厘4毫。

证据2、1963年林权证。

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情况,从1952年延续至今未变,与顿延文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内容一致。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孙士俊诉称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孙士俊与第三人顿延文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涉及争议区宅基地是1953年经当时大队同意将顿延文安置到此处(原顿贡卿院地)。当时在“文革”期间,因遣散人口,第三人被遣散到芦岗乡周营村。顿延文遣散期间,原东街一组相继在该院内建房两座,作为副业用房。后来落实政策,顿延文返回城内,原东街一组将集体建的两座房屋作价卖给顿延文,没有指定宅基地四至边界尺寸。在调查处理该案件时,被告长垣县政府认为虽然顿延文长期在此居住,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区完全归其使用;原告孙士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原城关镇东街街道委员会和当事人的两份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争议区的归属。

被告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士俊对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对第二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内容无异议,两份证明证实顿贡卿家的过道及走道1971年归原告使用,被告对土地证的内容理解错误,孙士俊家的宅基地是不规则形状,北边宽、南边窄;对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理解不对。本来是一块宅基地,如果北边东西宽与南边东西宽不一致的话,在土地证上会分开分别标记,不应南边边界东西宽和北边边界东西宽都标记为五步七寸,说明该块宅基地南、北东西宽是一致的,都是五步七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