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9号 原告顿延文,男,汉族,1938年11月23日生,现住长垣县蒲东区东街。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士俊,男,汉族,1924年1月17日生,现住长垣县蒲东区东街。 委托代理人孙永亮,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生,现住长垣县蒲东区东街,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顿延文不服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处理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169号行政裁定,该案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顿延文、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张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永亮、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顿延文与孙士俊东西边界应以孙士俊临街房西南角向西丈量0.04米作为东西边界的第①界址点,北边以顿延文老磨屋东北角向东丈量2.15米处为第②界址点。两个界址点之间的连接直线作为顿延文与孙士俊宅基地的东西界线。该两界至点之间的连接直线以东的土地归孙士俊使用,以西的土地归顿延文使用。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长政土行决(2014)1号);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作出长政土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第二组证据: 1、1984年9月10日,长垣县原城关镇东街街道委员会证明; 2、1984年9月19日,长垣县原城关镇东街街道委员会证明。 证明原顿贡卿的过道归孙士俊使用。 3、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证明孙士俊的宅基当时东西宽8.46米,现在是10.46米,与现状相吻合。 第三组证据: 案件受理表;2、长政土行决(2014)1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3、答辩文书的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作出长政土行决(2014)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顿延文诉称:被告作出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孙士俊对争议区土地有2.51米的使用权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该2.51米争议区土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顿延文在长垣县蒲东区东街路南有一块1.537亩的宅基地,宅基地上有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因长垣县油脂公司占用原告家宅基地,由当时大队将原告安置在此处(原顿贡卿院地),宅基地归原告使用,房屋归原告所有,也就是原告现所居住宅基地。“文革”期间,长垣县遣散“地主、富农、四类分子”,原告被遣散到芦岗乡周营村,当时周营村认为原告不属于“四类分子”,不予接收,但东街不让回迁。在这期间,生产队在原告宅基地上盖副业用房。政策落实以后,原告回到现宅基地居住,副业用房堂屋三间、简屋两间由生产队作价卖给原告。但第三人却占用原告家过道作厕所,多次索要没有归还。1982年,原告就将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长垣法院和安阳地区法院都判决争议区土地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置生效判决于不顾,继续向西侵占原告宅基地,经过一系列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进行确权。2014年3月17日,被告作出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区第三人占用原告的2.51米土地使用权划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和河南省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区有2.51米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根据争议时的相关规定,村集体具有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该宅基地经村集体合法调整,由原告使用原顿贡卿的院地,宅基地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在已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占用归原告使用的争议区2.51米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退还。第三人占用过道作为其使用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让第三人使用原顿贡卿1米多宽的过道,是对该块宅基地和财产的二次处分,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和财产权,是无效的。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谁出具的?均不得而知,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怀疑。故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区有2.51米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该争议区应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处理决定和河南省政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区土地具有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处理决定和河南省政府复议决定就应当将争议区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而不能根据土地的使用现状,因为现状是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后形成的。故被告适用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错误的。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和河南省政府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区有2.51米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顿延文称长政土行决(2014)1号关于顿延文与孙士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顿延文现居住宅基地是1953年经当时大队同意将顿延文安置到此处(原顿贡卿院地)。当时在“文革”期间,因遣散人口,第三人被遣散到芦岗乡周营村。顿延文遣散期间,原东街一组相继在该院内建房两座,作为副业用房。后来落实政策,顿延文返回城内,原东街一组将集体建的两座房屋作价卖给顿延文,没有指定宅基地四至边界尺寸。虽然顿延文长期在此居住,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区完全归其使用。第三人孙士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原城关镇东街街道委员会和当事人的两份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争议区的归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