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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杜继安与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2号 原告杜继安,男,汉族,196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社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52号

原告杜继安,男,汉族,196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社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若达,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杜继安诉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167号裁定,该案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社奇、张若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继安于2014年4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递交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垣县2011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1)455号)涉及的项目区实施规划中所含附件: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的意见;

2、豫国土资函(2011)455号涉及的项目区实施规划中所含的:规划图(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项目区规划情况);

3、豫国土资函(2011)455号所涉及项目建新区过程中,是否征收了集体土地?如果征收了,请公开征收报、批文件;

4、豫国土资函(2011)455号所涉及的项目区实施规划中所含附件:土地整理复垦协议;

5、豫国土资函(2011)455号所涉及的项目区实施规划中所含附件:县政府批准农村居民点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方案的文件;

6、豫国土资函(2011)455号所涉及的项目区实施规划中:项目区规划方案(包括建新区规划方案、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区迁建安置补偿方案);

7、豫国土资函(2011)455号所涉及项目申报时所附材料:项目区土地勘测定界成果。

原告杜继安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4月30日签收,5月21日作出答复。被告在答复中向原告公开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垣县2011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以及“长垣县2011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方案”中的包括封面在内的五页文件。经仔细研究该五页文件,仅有页码为20的文件,涉及原告所申请的第六项中的部分政府信息(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区迁建安置补偿方案)。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仅对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予以公开,拒绝公开其他政府信息,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4月30日,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一组杜继安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于2014年5月21日就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给予答复。综上所述,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4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七项申请内容。

证据2,编号为1017373979805的快递单据;

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七份申请书;

证据3,快递单据查询单。

证明被告已经签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证据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垣县2011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1)455号);

证据2,长垣县2011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申报材料。

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作出了答复。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据4,快递存根。

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方式和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杜继安系长垣县城关镇南关一组村民,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七份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4年5月21日就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申请事项给予了部分答复。原告对被告的答复内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附了两份文件,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这两份文件仅包含了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被告没有作出答复,也没有向原告说明理由,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辩解已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在三十日内对原告杜继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玉 霞

审判员 杨 军 强

审判员 栾石(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