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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孝民与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71号 原告王孝民,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 负责人王梦航,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轩,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副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封行初字第071号

原告王孝民,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

负责人王梦航,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轩,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王孝其,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节祥,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生。

原告王孝民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2014年7月30日对王孝其作出的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4日向封丘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复(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民,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王梦航及委托代理人李怀轩,第三人王孝其委托代理人王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作出的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2日9时50分许,在陈桥镇二郎庙村,王孝其家盖房,王孝民因为王孝其家盖房离其家近为由发生打架,王孝其用砖将王孝民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孝民所受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孝其罚款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2014年6月22日王孝其询问笔录,证明王孝其用砖头将王孝民打伤。

证据2、2014年7月29日王孝其询问笔录,证明王孝其与王孝民双方无宅基纠纷。

证据3、2014年6月27日王节冰询问笔录,证明王节冰向公安局报警情况。

证据4、2014年6月27日卢素勤询问笔录,证明王孝其用砖头将王孝民打伤。

证据5、2014年6月30日王节祥询问笔录,证明王孝民拿着大铲戳王孝其家的墙,然后王孝其用砖头将王孝民打伤。

证据6、2014年7月3日刘景胜询问笔录,证明王孝其与王孝民双方发生争吵的同时王孝其用砖头将王孝民打伤。

证据7、2014年7月6日王孝民询问笔录,证明王孝其用砖头将王孝民打伤。

证据8、2014年7月7日王英询问笔录,证明王孝民拿个大铲去打王孝其,王孝其情急之下拿个砖头砸了一下王孝民。

证据9、(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404号鉴定文书,证明王孝民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

证据10、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复(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正确,封丘县公安局予以维持。

原告王孝民诉称:2014年6月22日上午,因第三人王孝其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找到第三人协商时,第三人不问青红皂白抄起砖头猛砸原告,致原告当场严重受伤,被送至封丘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经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调查,对第三人作出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显示公平。首先,第三人违法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在原告找到其协商时,第三人使用砖头作为凶器将原告砸伤,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次,依据本案事实,第三人违法在先,并使用凶器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而被告对第三人仅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与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严重不符,对其处罚明显过轻。正是被告对第三人过轻的处罚,导致原告在2014年7月份再次遭到第三人家人暴力殴打。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依据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过轻,显示公平,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孝民认为本案显失公正是站在自己角度看的,公安机关是综合整个案情进行处理的。首先,王孝其没有占用王孝民的宅基地,王孝民认为王孝其占其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宅基纠纷发生后,王孝民家人申请乡政府对双方的宅基纠纷进行解决,经实地丈量,两家不存在宅基纠纷,故王孝其家盖房王孝民去找事是错误的。其次,王孝民称没有拿东西是有意回避事实。双方在街里吵架,王孝民拿个大铲准备打王孝其时,王孝其从地上拾个砖头砸到王孝民耳部。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受害人王孝民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对王孝其作出罚款500元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孝其述称:2014年6月22日王孝民和王孝其因宅基发生纠纷,王孝民手拿大铲破坏王孝其家的房屋角,王孝其前去说理,王孝民用大铲向王孝其夯去,王孝其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王孝民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本案王孝民过错在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作出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孝其处罚款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孝民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证据5、8有异议,王孝民当时拿大铲是去除草的,并非打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王孝民有过错。第三人王孝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孝民与第三人王孝其均系封丘县陈桥镇二郎庙村村民,2014年6月22日,在第三人盖房的时候,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第三人用砖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封丘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复(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有权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王孝其家盖房时,原告王孝民因第三人王孝其家盖房离原告家近为由发生打架,第三人用砖头将原告面部打伤,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按照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裁决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程序合法;被告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对原告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处罚显示公正,应予撤销的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孝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