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永记,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学孝。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 原告陈民强诉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4年1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封斌,第三人郭学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01年给原告颁发了获国用(籍)字第20012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最近得知被告又将该宗土地给第三人郭学孝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获国土(籍)字第20040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郭学孝本人持有的获国用(2004)字第0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同一宗土地】。 本案经庭审查明,2000年位于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的新华中学扩建时,经四街村委会协调,将陈民强的宅基地调给新华中学使用,四街村委会给陈民强重新批划了宅基地,2001年9月获嘉县人民政府为陈民强办理了获国用(籍)字第20012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12月10日四街村村民郭学孝向村委会申请批划宅基地一处,并向获嘉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获国用(2004)字第0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底郭学孝准备建房时,陈民强出面干预,称郭学孝的宅基地是批划给他的宅基地,进而引发纠纷,2006年8月22日陈民强向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该问题,2010年8月2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郭学孝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错登、重复登记,作出了“关于注销四街村村民郭学孝持有的获国用(籍)字第20040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郭学孝对该决定不服,于2011年3月17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为郭学孝、陈民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是同一块宅基地,获嘉县人民政府以错登、重复登记为由作出决定注销郭学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四街村村民郭学孝持有的获国用(籍)字第20040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陈民强起诉要求撤销郭学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获嘉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1)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郭学孝、陈民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属不同一块宅基地,不存在错登、重复登记的情形。据此说明陈民强与郭学孝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获嘉县人民政府为郭学孝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陈民强的合法权益,进而说明陈民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民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