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辉行初字第5号 原告冯小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职彦升,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杨习然,农民。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文超,农民。 第三人丁宝玲,农民。 第三人杨乐,农民。 第三人徐文超、丁宝玲、杨乐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营,农民。 原告冯小伟不服获嘉县公安局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获公(照)行罚决字(2013)2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冯小伟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大金、职彦升,第三人杨习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第三人徐文超、丁宝玲、杨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获公(照)行罚决字(2013)2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小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傍晚,本村村民徐某甲找到原告,说他栽的几十棵小杨树被第三人杨习然和其妻子连根拔掉,请求村干部进行调解。原告作为村干部和徐某甲到第三人杨习然家喊开门,在门口没进杨的院里给双方调处,没想到双方家属发生了争吵,后来双方亲属也来了,就发展到了双方打架的事情。原告作为村干部就赶忙制止,这也是原告的职责,所以原告一直在调解,没有参与打架。并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是在立案后四个月以后作出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本局对原告冯小伟的治安处罚,有在场当事人和证人的调查笔录为证,证明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处罚享有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传唤证、询问材料、告知笔录、法医鉴定、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 3、受害人杨习然、徐文超、丁宝玲、杨乐的陈述,涉案人冯小伟、杨新营、杨明霞、杨某乙、徐长永、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丙、贺瑞琴的询问笔录,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称,行政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是30天,而被告的办案期限是从2013年2月21日到2013年6月26日结案,已严重超期。且以照镜派出所的名义申请延期,是属于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异议,原告作为本村的干部,对本村的民事纠纷有调处的职责,所以我只是去调解,并没有打架。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乙与第三人丁宝玲的爱人杨新营是同学关系,并且在一块合伙做生意,故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不可信。被告 不能以我在现场就将打架的责任归责到我身上,也不能仅凭受害人的陈述来认定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庭证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丙、杨某乙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冯小伟只是去拉架,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庭证人的证言异议称,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丙、杨某乙四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分别调查询问了这四个证人并记有笔录,证明了事实的经过。因原告和这四个证人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人和原告是近亲属,都是涉案当事人,其证言和被告办案时调查他们的证言不一致,与事实相违背。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徐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卷宗材料中调查他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杨习然、杨乐、徐文超,并将第三人家的门跺开,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异议称,第三人的证人徐某乙和第三人徐文超、第三人丁宝玲的爱人杨新营在一起合伙做生意,他的证言不可信。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证据1、4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称,行政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是30天,而被告的办案期限是从2013年2月21日到2013年6月26日结案,且以照镜派出所的名义申请延期,是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和对当事人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故被告的办案期限不超期;被告证据3原告异议称,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是作为村干部去调解纠纷的。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乙与第三人丁宝玲的爱人杨新营是同学关系,并且在一块合伙做生意,其证言不可信,且与事实不符。因第三人杨习然和第三人杨乐是父女关系,第三人丁宝玲是第三人杨习然的儿媳,第三人徐文超是第三人杨习然的儿子杨新营的同学,故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丙、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四个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和被告卷宗里所调查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且与原告又是亲属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小伟系获嘉县照镜镇彦当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2月19日20时许,彦当村的村民徐某甲获悉其在本村东河边所种的树苗被第三人杨习然的妻子茹麦莲拔掉,即和其亲属原告冯小伟及涉案人杨明霞、杨某甲、徐某丙陆续来到第三人杨习然家说事,期间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和涉案人徐某丙、杨某甲、徐某甲对第三人杨习然、丁宝玲、杨乐、徐文超进行殴打,原告在殴打的过程中,除使用拳脚外,还用自行车等物对第三人杨习然进行砸打,致使丁宝玲、杨乐、徐文超受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四人所受伤均为轻微伤,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涉案人员的询问材料、第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介入调查,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冯小伟作出了获公(照)行罚决字(2013)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小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冯小伟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