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丛粉与卢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丛粉,女,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文峪乡。 委托代理人耿书杰,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东明镇,系上诉人李丛粉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丛粉,女,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文峪乡。

委托代理人耿书杰,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东明镇,系上诉人李丛粉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卢氏县公安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参与诉讼、质证、答辩、辩论,变更、撤销处罚决定、参与协调等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

第三人李军车,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五车,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第三人李军车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陈述、申辩、辩护等诉讼活动。

李丛粉诉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李丛粉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丛粉及委托代理人耿书杰,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长水、杨海军,第三人李军车及委托代理人李五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许,李丛粉家雇佣挖掘机在位于南窑村三组路边宅基地进行施工,该组组长李军车到场阻止时,李丛粉将李军车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履带上拉下倒地后,李丛粉及其儿子岳扬、儿媳张天娥对李军车厮打,致李军车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9月16日,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19号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军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事发当日及时出警并立案调查,于2014年9月19日对李丛粉作出卢公(文)行罚决字(2014)第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丛粉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李丛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李丛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1、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在事实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丛粉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够严谨,纠纷发生后,李丛粉、岳扬、张天娥三人虽然共同参与殴打李军车并发生撕拉,但系临时起意,认定为“结伙”确有不当,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较为妥当。综上所述,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应当理智对待,依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面对纷争不够冷静,殴打第三人,确有过错。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并不实际影响原告李丛芬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丛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丛粉负担。

宣判后李丛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李军车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在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依据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李丛粉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在程序方面,本案卷宗中显示,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其儿子岳扬代收,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且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均有李丛粉本人的签名,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李丛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丛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