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初字第00006号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同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原告同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女,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和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白琨,男,洛阳市人民政府信息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和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小平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作出的2014年(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张娅丽,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娜、白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年(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张小平2014年8月4日提交的关于公开西环路郑州路段征地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以下答复:经查,张小平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其向信息制发部门申请。
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张小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21号);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挂号信邮政单据。
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时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被告制发。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21条、24条、33条
证明: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张小平诉称,原告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洛阳市政府申请公开洛阳市西环路郑州路段征地公告。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并且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应属违法行为。故要求:确认洛阳市政府作出的2014年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判令洛阳市政府公开西环路郑州路段征地公告。
原告张小平当庭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土地征收办法第3、4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
3、《土地管理法》第46、48条
证明:被告确实制作过西环路的公告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首先,洛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张小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其次,张小平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为:申请公开西环路郑州路段征地公告。本机关作出的《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洛阳市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批复文件于2013年8月9日下发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洛政通(2013)14号),对西环路进行征收,该文件已于2013年8月26日在洛阳市人民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过,市政府未单独下发过西环路郑州路段的征地公告。因此,张小平申请公开的西环路郑州路的征地公告,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第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的救济权告知义务。所以,在张小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洛阳市政府已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尽到了法定义务,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且张小平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款,明确了被告有告知义务;如果被告坚持不该其制作西环路郑州段公告,应当拿出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称已在网站上公开,但我们打开他们的网站,有关征地拆迁的信息基本都删完了。
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确实没有制作过西环路郑州段的征地公告。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4日,张小平向洛阳市政府邮寄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洛阳市西环路郑州路段的征地公告。
同日,洛阳市政府收到张小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014年8月19日,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向张小平寄出2014年(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出以下答复:经查,张小平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其向信息制发部门申请。
2014年11月4日,张小平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同时要求判令洛阳市政府公开洛阳市西环路郑州路段的征地公告。
张小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当日受理了此案。
2015年2月11日,本院电话告知张小平完善诉状内容,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文号。
2015年2月16日,张小平向本院递交了经完善的诉状。
本院认为:
被告洛阳市政府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均主张,洛阳市政府未单独下发过西环路郑州路段的征地公告。但承认洛阳市政府2013年8月9日下发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对洛阳市西环路实施征收,该文件已于2013年8月26日在洛阳市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过。张小平申请公开的西环路郑州段的征地公告包含在上述《征地通告》中,属于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被告的2014年(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本机关未制作过西环路郑州段的征地公告为由,认为张小平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理由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限洛阳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小平公开涉及洛阳市西环路征地公告的相关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 沈慧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