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7号
原告梅拥政,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中,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梅拥政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2月18日原告梅拥政以与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问题已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梅拥政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拥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梅拥政负担。
审 判 长 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会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