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62号
原告陈燕,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志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专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英,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清峰,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某,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燕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中原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通知周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民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民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再次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诉称:原告的丈夫范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原告在料理丈夫后世的过程中偶然发现周某某为达到转移原告夫妻共同房产的目的,恶意隐瞒事实,采用欺骗的手段于2012年4月26日从被告处以结婚证丢失为由与范某某补领了结婚证。周某某是范某某的第一任妻子,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1976年。范某某、周某某于1987年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二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1990年1月23日,范某某与崔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又于1998年11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与范某某于2001年8月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周某某与范某某合谋故意隐瞒了其二人的婚姻已经过法院调解解除的重大事实,但被告在给范某某、周某某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因为范某某的两次登记结婚的行为均是在中原民政局办理,第一次是范某某与周某某,第二次是范某某与崔某。三次登记结婚的时间均在周某某、范某某申请补领结婚证的时间之前。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系列的麻烦及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能及时纠正错误的婚姻登记。原告走访了郑州市民政局及中原民政局,也通过特快专递向中原民政局邮寄了要求纠正的书面请求,但市、区两级民政局均答复其不能撤销,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沟通无果,被告拒不纠正错误行政登记行为已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周某某和范某某补发的结婚证字号为BJ410102-2012-001219结婚证。
被告中原民政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及依据。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恶意欺诈、欺骗原告。范某某与周某某补领结婚证是为了办理独生子女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范某某与周某某离婚起诉状、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87)法民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范某某与周某某于1977年3月结婚,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院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1987年11月11日生效,即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
证据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中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范某某与崔某于1990年1月23日结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于1999年上半年生效,即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
证据三:陈燕与范某某结婚证。
证明陈燕与范某某于2001年8月9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至2014年范某某去世时结束。
证据四:周某某与范某某补办的结婚证字号为BJ410102-2012-001219的结婚证。
证明周某某与范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又补办结婚证,系在陈燕与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是完全违法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周某某与范某某补领结婚证是为了办理独生女子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如果原告有原件由法庭酌定,第三人不再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原告除了第三人补领的结婚证没有原件,其它都有原件,庭审后提交法院。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三人提供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证时间2008年12月31日,周某某与范某某的补办结婚证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从时间上可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是第三人为了掩盖恶意补证的行为。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除被告为周某某和范某某补发的结婚证字号为BJ410102-2012-001219结婚证以外的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被告为周某某和范某某补发的结婚证字号为BJ410102-2012-001219结婚证,但第三人陈述认可周某某和范某某补领结婚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与范某某于1976年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7年11月9日本院作出(1987)法民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周某某与范某某离婚。1990年1月23日,范某某与崔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1998)中民初字3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范某某与崔某离婚。2001年8月9日原告陈燕与范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被告以原证遗失为由为第三人和范某某补发了结婚证字号为BJ410102-2012-001219结婚证。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和范某某补发的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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