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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松岭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松岭,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松岭,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伟,新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艮婷,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松岭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艮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孙艮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松岭的委托代理人马要朋,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西伟、曹甜甜,第三人孙艮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孙艮婷,职工姓名孙艮婷,工作岗位压力机工,用人单位新密市亚辉五金配件加工厂,诊断时间2013年4月19日,受伤害部位:左手。2013年4月19日16时左右,孙艮婷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压伤左手。当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L)手挤压伤:1、左(L)手拇指末节皮肤挫裂伤;2、左(L)手食、中指挤压毁损伤。我局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了孙艮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孙艮婷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孙艮婷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委托手续;证据1-2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和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3、新劳裁裁字(2012)44号仲裁裁决书、(2013)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工厂的员工,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5、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张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孙艮婷受伤照片;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4-7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并且已经过基层调解部门的调解;8、考勤表、劳动合同书;9、王某乙、王某丙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10、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8-10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11、调查笔录及执法证;证明经过被告的调查,第三人确实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2、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3、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6、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2-16证明被告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且已经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王松岭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认定孙艮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系孙艮婷的亲属所做,非原告工厂工人,且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工厂在职职工证明孙艮婷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孙艮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予采信,没有说明任何不予采信的理由,缺乏公信力。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王松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2、豫人社复议(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某乙和王某丙的证人证言;4、考勤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孙艮婷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委托手续、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张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孙艮婷照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王某乙、王某丙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考勤表、劳动合同,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说明:孙艮婷是新密市亚辉五金配件加工厂员工。2013年4月19日16时左右,孙艮婷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压伤左手。当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L)手挤压伤:1、左(L)手拇指末节皮肤挫裂伤;2、左(L)手食、中指挤压毁损伤。孙艮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3月14日,孙艮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7日,被告受理了孙艮婷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送达原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孙艮婷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孙艮婷及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艮婷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法院判决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厂里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属于工伤;之后,第三人在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通过举报才能拿回工资。因此,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被告的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并且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艮婷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告知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