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中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李光辉,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白寿民。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辉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对其投诉进行处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辉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投诉书,要求执法人员对位于郑州市汝河路滨河公园西侧,中原新城5号地块1号楼与3号楼之间共三层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并要求书面告知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回复原告,没有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现请求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判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快递和投诉书,不存在不作为。原告只提供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最多只能证明寄出了该快递,但并没有提供被告己经签收的证据。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号码,经电脑查询签收人为“黄国”,而被告单位没有此人,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快递,没有见到“投诉书”、“照片”,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该提供其已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的证据,现未见原告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原告应该向涉案宗地所在地的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进行举报。由于涉案宗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5条、第7条之规定,该案件应由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相应的原告应向该局进行投诉。综上,被告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快递和投诉书,不存在不作为;原告应该向涉案宗地所在地的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进行举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光辉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投诉的事项: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邮寄了投诉书和照片;2、投诉书、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投诉;3、《拆迁住宅房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违章建筑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4、回执签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诉书和照片。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寄出了快递,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投诉书;对证据2中投诉书没有看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是违法用地;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EMS查询单,证明签收人是黄国;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叫黄国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收到快递,不存在不作为行为。3、“关于小岗刘村委会安置区有关用地问题的说明”,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的投诉后,对其进行了回复,但原告对结果不满意,被告已经作为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来源不明;证据2无异议,回执单上显示的是黄国松签收的,被告花名册第37位显示有黄国松,证明被告收到了;证据3是被告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5日内作出回复的,原告看到这份说明后,要求看登记信息,但被告不给看,而且被告给原告的是复印件,所以原告未签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投诉的证据材料,并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了投诉书的事实,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投诉书,要求被告对位于郑州市汝河路滨河公园西侧,中原新城5号地块1号楼与3号楼之间共三层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并要求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在其邮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码为EW303253599CS)“内件品名”一栏上注明“照片3张、投诉书1份”。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投诉书面回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件人签有“黄国松”名字并注明“值班”的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EMS查询单上显示“投递结果:黄国代收”。在被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中确有一位叫“黄国松”的职工。
诉讼中,被告作出“关于小岗刘村委会安置区有关用地问题的说明”,但未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辉在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后,被告应当接收邮件并针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回应。虽然被告不认可已收到原告的投诉书,但原告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职工花名册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书和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称其未收到原告投诉书的主张不予采信。自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交投诉至原告起诉,被告超过60日未给原告书面答复,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符合法定条件,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且在诉讼期间,被告虽然在知悉了原告向其邮寄投诉的内容后作出了“关于小岗刘村委会安置区有关用地问题的说明”,但未依法送达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李光辉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光辉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杨益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