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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义彬、崔燕梅与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张义彬,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崔燕梅,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张义彬,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崔燕梅,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邢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郑州市中原区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斌,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义彬、崔燕梅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原区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吴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杰、郑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作出中原人口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张义彬与崔燕梅于2000年1月19日结婚,均系初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取名张某甲。又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张某乙。张义彬、崔燕梅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属政策外生育。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之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张义彬社会抚养费柒万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整(79845元);依法征收崔燕梅社会抚养费柒万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整(79845元);合计征收该夫妇社会抚养费壹拾伍万玖仟陆佰玖拾元整(15969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2014年4月13日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的立案审批情况;

2、2014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反政策的事实;

3、2014年6月5日太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康县计生委)作出的太人口(2014)18号文件,证明原告的二孩生育证无效;

4、2014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

5、2014年8月14日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书已送给原告;

6、2014年4月22日太康县板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原告夫妇持2013年度农业二胎生育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二孩证是弄虚作假骗取的;

7、2014年4月22日太康县计生委《关于核实张义彬、崔燕梅二孩生育证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弄虚作假骗取二孩生育证给予作废;

8、郑州市2013年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证明,证明征收金额标准、依据;

9、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征收决定已经审批;

10、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的中原人口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11、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本人;

12、执法人员程某某、丁某某、武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执法人员资格;

13、原告的二孩生育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14、光盘,证明送达事实。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原告张义彬、崔燕梅诉称:原告张义彬与原告崔燕梅于2000年1月18日结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2年二原告按照太康县计生委要求递交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材料后,该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向二原告下发二孩生育证。该证书显示二原告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准予二原告在2013年度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原告领取生育证后,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取名张某乙。2014年9月,被告向二原告下发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称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行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决定依法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15969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系经政府部门太康县计生委核准作出行政许可下发二孩生育证后才生育第二个子女,因此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到处罚。被告作出决定书的行为与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相互违背,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二原告不服该决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原人口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证明二原告是在太康县计生委核发二孩生育证后才生育的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形,该生育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向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第个二子女的身份和出生日期。

被告中原区计生委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依据。2014年4月12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办事处辖区的张义彬、崔燕梅夫妇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2014年4月15日,中原区计生委法制科联合中原区桐柏路办事处计生办对此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当事人崔燕梅做了询问笔录,当时崔燕梅确实出具了太康县计生委发放的证号L1341610743二孩生育证。2014年4月22日,区办两级执法人员前往太康县计生委调查核实张义彬、崔燕梅二孩生育证的发放情况,当时太康县计生委法制股股长姜某接待了被告执法人员,并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4年4月22日,太康县计生委和张义彬的户籍所在地太康县板桥镇计生办分别出具了证明,张义彬、崔燕梅夫妇领取的二孩生育证属弄虚作假骗取的。按照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张义彬、崔燕梅夫妇第一胎生育的是男孩,且女方户口在郑州市,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生育二胎的条件。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崔燕梅的户口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派出所,按规定即便是符合二孩生育政策,也应该向中原区桐柏路办事处计生办提出申请,而不是向太康县板桥镇计生办提出。针对原告二人的情况,被告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反映了情况,省计生委法制处责成太康县计生委对张义彬、崔燕梅夫妇的二孩生育证(L1341610743)予以撤销。2014年6月5日,太康县计生委下发了太人口(2014)18号《太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作废并收回张义彬、崔燕梅夫妇农业二孩生育证的决定》,文中表述:“张义彬、崔燕梅夫妇生育第一胎男孩后,为达到生育第二胎、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处罚的目的,采取为崔燕梅办理假农业户口、将一胎男孩改报女孩等不正当手段,在太康县计生委申请骗取了2012年度农业二孩生育证,其证号为L1341610743,且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取名张某乙。张义彬、崔燕梅夫妇采取弄虚作假,骗取二孩生育证,政策外生育二胎的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八条和《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之规定,决定作废张义彬、崔燕梅夫妇骗取的农业二孩生育证,证件收回。”收到太康县计生委关于作废并收回张义彬、崔燕梅夫妇农业二孩生育证文件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对张义彬、崔燕梅夫妇下达了中原人口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对原告二人政策外生育二胎一案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下达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弄虚作假、骗取二孩生育证政策外生育二胎的行为,事实清楚,性质恶劣,不容抵赖。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公正处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