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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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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中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圆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丰梅,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中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圆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丰梅,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宁,郑州市管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荣芝,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坤。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孟荣芝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孟荣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李丰梅,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南,第三人孟荣芝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5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孟荣芝,职工姓名尹某某,用人单位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业保安。2012年1月17日00时08分许,尹某某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待查)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尹某某受伤,肇事车逃逸。尹某某随即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障碍,创伤性湿肺,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9日死亡。郑州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认定:肇事轿车驾驶员(待查)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我局于2012年9月30日受理了孟荣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尹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尹某某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孟荣芝常住人口登记卡;3、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律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4、(2012)管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全、防火巡查记录;6、孟荣芝出具的情况说明;7、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绘图;9、王某某、魏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调查笔录;证据1-1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5、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1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1-16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00时08分,尹某某(第三人孟荣芝爱人)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时与一辆号牌不明的出租车相撞,肇事车辆当即逃离现场至尹某某在本次事故后死亡。被告在没有调查取证且不尊重生活常识的情况下,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立法精神,确认尹某某在本次事故过程中所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确定的情形。首先,尹某某遭遇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其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也非职务行为。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工作时间应当为2012年的1月16日16时至2012年的1月17日00时00分,其具体的工作前后均有工作交接环节的具体事务,交接班的地点为岗上直接交接;原告管理的保安队中队长王某某在2012年1月16日22时30分例行巡查活动时并没有看见尹某某,且尹某某本人在2012年的1月17日00时00分在岗没有履行工作交接时并未在交接登记册中签名,至少可以明确一点尹某某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并未及时履行岗位交接工作及签到手续。其次,原告对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尹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负全责的结论,完全是基于肇事车辆逃逸、匡扶正义、保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等因素所作出。再次,被告在办理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忽视了尹某某工作地点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据事故现场存在医学院转盘、防空兵学院、嵩山路、百花路、工人路、文化宫路、桐柏路、前进路、伏牛路、秦岭路、华山路等十一个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市区道路路口的事实,原本属于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事件,在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予以曲解之后就转变为一起工伤事故,在本案中尹某某所遭遇的交通事故与尹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二者之间缺乏事实和法律的衔接,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未能尊重客观事实,于法、于理无据,应依法撤销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全、防火巡查记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绘图记录,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尹某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17日00时08分许,尹某某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尹某某受伤,肇事车逃逸。尹某某随即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障碍,创伤性湿肺,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9日死亡。郑州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无责任。尹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9日,尹某某的妻子孟荣芝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受理了孟荣芝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送达原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孟荣芝和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