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94号 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玉林,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94号

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玉林,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抗,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崔玉林,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3日对原告作出(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6年3月在郑州市湖西路西侧、北岗路北侧西湖秋韵小区内未经许可,擅自建设七处一层砖混车库,二处一层砖混门面房及7#楼楼顶加建五处一层彩板房,违建面积共831.7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证据:

1、立案审批表(郑城规)案立字(2013)第11037号;

2、郑城规查通字(2013)第11037号查询通知书;

3、现场检查笔录;

4、现场照片拍摄说明;

5、勘验笔录;

6、2013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证据6反映原告违法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0、授权委托书;

11、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1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郑国用(2005)字第0020号;

13、郑国用(2008)字第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14、建设工程现状测绘结果;

15、执法证件豫A015-015;

16、执法证件豫A015-165;

17、调查终结报告;

证据1-17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立案并予以调查、取证,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建设七处一层砖混车库,二处一层砖混门面房及7#楼楼顶加建五处一层彩板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第二组证据:

18、(郑城规)罚告字(2013)第1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

19、听证申请书;

20、授权委托书;

21、授权委托书;

2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3、听证会笔录;

24、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请示处理笺;

25、郑政文(2009)322号文件;

证据25第二、第三项显示原告违法建设所占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被注销,即原告的违法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郑政会纪(2012)9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27、申辩书;

28、情况反映;

29、情况说明;

30、罚没缴费通知书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

31、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现状竣工图;

证据24-29是听证过程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9-31证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依法组织听证。原告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第四组证据:

32、(郑城规)罚字(2013)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完毕”的处罚。

法律依据:

1、《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证明原告属违法行为的依据;

2、《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是被告对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是被告对建设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的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是被告依法

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的依据。

原告天荣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处罚结果,最终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对原告提出处罚标准问题进行审查,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罚结果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查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但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2010年2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不能够以新的法律法规来衡量此前的行为是否合法,也不能够依据违法行为之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对此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此次所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早在2009年已经进行了处罚,此次再进行处罚,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因此此次处罚的程序违法。此次处罚所涉及的违法建筑物,包括车库、门面房,是在2005年12月份和14栋违章建筑的楼房一块建造的,且属于这14栋楼房的附属建筑物。主建筑已经进行了处罚,就应当视为其附属建筑物一并进行了处罚,不应该再单独对主建筑的附属建筑物进行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